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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国权与曹根娥、黄健权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29号 原告黄国权。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C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C均系被告D的子女。1997年,原上海市川沙县XX瞿家宅XXX号房屋拆迁,被拆迁安置人系原、被告4人,安置分得2套房屋,分别为本市浦东新区凌河XXXXX弄XXX号XXX室和26号604室(以下分别简称为304室房屋和604室房屋),至今未办理产证。目前304室房屋由A居住,604室房屋由A出租。因原、被告之间就304室房屋和604室房屋分配发生争议,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述2套房屋。 被告A、B、C辩称,304室房屋属于三被告和原告共同共有,604室房屋是A的个人财产,仅同意对304室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对30XX房屋的份额少于四分之一。1980年A顶替父亲上班,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于A,304室房屋和604室房屋是宅基地拆迁后按安置协议取得的安置房,是新旧房屋的转化形式,宅基地权利人是A,A和B共同出资建造宅基地房屋,A出资大部分,原告没有出资或者出力,A和B的贡献大,应该多分。按照安置协议和动迁政策,每人享有安置房24平方米,其余面积是A与B共同出资购买。本来原告可以享有24平方米的份额,但在登记安置房屋时,原、被告协商一致,由A单独享有604房屋,304房屋由原、被告4人共同共有。请求法院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安置协议和安置政策以及共有人协商结果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C均系被告D的子女。原上海市川沙县XX土地上的房屋于1990年下半年翻建而成,翻建申请人为A,家庭成员包括原告A和被告B、C,当时A为居民户口,批建时总共按3.5人计算,获批占地82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房屋,实际建成占地90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房屋。当时A为建房向其所在单位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1998年,A就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被拆迁人包括本案原、被告4人,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03.98平方米,安置304室房屋和604室房屋2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0.80平方米,其中96平方米按1/3成本价计算为27,744元,其余面积65.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价118,080元,合计价款141,620.79元,原私房补偿价款为116,535.36元(含附属费及50%奖励费)、搬家费350元、奖励费6,400元,折抵后,被拆迁人补付17,625.43元(含家电710元)。304室房屋和604室房屋入住时,304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为原、被告4人,604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为A,2套房屋的面积均为80.80平方米。房屋取得后,至今未办理产证,目前304室房屋由A居住,604室房屋由A出租。 另查,原告于1990年4月起参加工作,一直与A共同生活至拆迁后若干年。 审理中,原告认为,建房时A的户口不在被拆房屋内,且是城镇户口,A不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农村房屋拆迁款与出资建房无关,不能因为出资建房就多分,应该是平均分配。原告认为建房本人有出力,当时已参加工作,亦有出资。原告A和被告B、C均确认D对于建房亦有出力。A和B均认为自己既出资又出力,贡献大,要求两人多占份额,又认可A占1/4。当事人均要求确定权利份额,不考虑层次差异。各方还确认,由于大产证登记信息仅有整栋楼的面积,办理产证时才核定各套房屋的面积,现均同意按照每套房屋80.80平方米计算确定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动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2份、退工通知单,被告提供的证据宅基地建房许可证、证明及借条、建筑材料发票、安置房房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拆房屋的建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本案原、被告4人,4人对被拆房屋均享有权利。被拆房屋申请建造时A为居民户口,其余3人为农业户口,从批建按3.5人计的情况来看,居民户口与农业户口在审批面积上有所差异。建房时原告XX刚工作,被告A尚未工作,根据各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建房出资基本由A和B负担,原告A和被告B有所出力。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A出资出力,又是农业户口,应多占份额,而A虽出资出力,但系居民户口,原告A和被告B虽出力未出资,但为农业户口,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酌情确定原告A和被告B、C3人可享有同等权利。三被告称各方曾达成协议604室房屋由A一人享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拆迁安置房屋人均额定面积为每人24平方米,超出面积按市场价购买,安置对象对于所购买的超出额定面积的部分均享有权利。安置房屋差价款虽系以A的名义支付,但原告A与被告B在拆迁前一直共同生活,双方经济未分开,应认定为原告A与被告B等人共同出资。基于购买安置房屋面积款大部分来源于被拆房屋的补偿款,而A应对被拆房屋多占份额,应视为A对于安置房屋贡献最大,故A对于安置房屋亦应相应多占份额,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当事人均同意按每套房屋面积80.80平方米并不考虑层次差异来确定份额,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A、被告B、被告C按份共有,由原告A和被告B各占48%,被告A占4%;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A、被告B按份共有,由被告A占52%,被告A占48%。 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计17,320元,由原告A负担4,070.20元,由被告A负担5,109.40元,由被告A负担4,070.20元,由A负担4,0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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