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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医疗纠纷 |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袁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46号 原告杨袁,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医院,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及委托代理人C,被告上海XX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出生于上海市XX医院,出生后,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皮肤发黄,担心有疾病,遂于2011年8月22日至被告上海XX医院就诊,2011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父母发现原告右下肢活动障碍,肿胀,与左下肢明显不同,次日,原告父母带原告至被告处询问,被告知无大碍,原告父母仍不放心,遂至上海市XX医院检查,原告被该院诊断为右髋化脓性关节炎、败血症,且已病危,需立刻入院手术治疗,经上海市XX医院诊治,原告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导致原告右腿发育与左腿不同,原告认为原告入院时不存在败血症和右髋化脓性疾病,其有关病症为院内感染所得;被告方在护理和观察不仔细,造成原告出院诊断错误;2011年9月15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被告处反映右下肢异常,被告未按医疗常规检查,上述过失导致原告右下肢行走障碍,现要求被告按照80%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4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000元、护理费77,686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7624.50元及全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及今后可能因残疾而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均保留诉权,在审理中,住宿费变更金额为1280元, 被告上海XX医院辩称,其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规范,治疗有效,出院时黄疸消退,体温正常,体重增加,血培养复查阴性,住院期间未发现右下肢红肿痛热,活动少等异常表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出现的化脓性关节炎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上海市XX的医疗损害鉴定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愿意按照70%的责任参与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宿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对住院天数55天无异议,营养费,被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此外考虑到原告系婴儿,护理期限可在90天基础上酌情增加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标准可按照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父母老家均在四川省,因此认可医疗期间原告从上海至四川往返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根据原告实际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因“出生后两天皮肤黄染至今”被收治入被告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系G3P2,胎龄42+1周,因羊水过多剖宫产出生,出生时体重3300g,出生两天出现皮肤黄染,查血胆红素329umol/L(参考值3.24-20.2umol/L),入院后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被告予以原告光疗、抗感染和培菲康辅助退黄,8月22日复查血细胞14.14*109/L,中性细胞数37.3%,淋巴细胞44.70%(参考值20%-40%),8月23日查双侧睾丸未降入阴囊,超声检查提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头颅超声检查提示;双侧脑室后角大,室管膜下及脑室内出血,当日复查总胆红素324.4umol/L,直接胆红素21.5umol/L(参考值0-6.8umol/L),摄胸片提示;两肺纹理稍增多,8月26日外院筛查报告: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8月27日原告有发热,上午抽血培养时于右侧腹股沟抽出淡黄色微浑液体约0.5ml,查体该部位表面无红肿热及触痛,无包块,右下肢活动自如,考虑局部软组织感染可能,随后行腰穿检查,9月1日血培养阴性,9月5日原告无发热,有咳嗽咳痰,分析血培养两次,一次有肺炎A生长,右侧腹股沟曾抽出黄色分泌物培养,同样为肺炎B生长,病程中曾有反复发热,考虑败血症存在,9月7日输红细胞悬液40ml,9月8日检查全身皮肤轻度黄染,双肺呼吸音粗,四肢活动自如,肌张力正常,9月9日头颅超声复查提示:室管膜下及脑室内出血在吸收中,9月12日被告予以原告泰能抗感染,9月13日血培养报告:无细菌生长,9月14日原告无发热,无青紫、呕吐、无屏气,奶量完成,偶有咳嗽,大小便正常,复查白细胞10.18*109/L,CRP于正常范围,被告准予原告出院,出院情况:神清,反应可,全身无黄染,双肺呼吸音粗,心A,心音有力,腹平软,肠鸣音存在,四肢活动好,2011年9月16日原告因“右下肢少动2天”入住上海市XX医院,入院后诊断:右髋疼痛待查化脓髋?败血症?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双侧隐睾,入院时检查:右髋肿胀,外观不红,右下肢屈伸旋转明显受限,足趾血运好,左下肢活动正常,当日查骨盆平片:双侧髋臼发育平浅,右髋间隙增宽,当晚9时行右髋关节切开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抗感染、补液支持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继续吊带治疗,骨科门诊随访,2012年4月9日原告因“右髋病理性髋脱位、化脓髋后”再次入住上海市XX医院,4月11日医院为原告行双内收肌盲切松解+闭式复位,蛙式石膏固定,经治疗后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于当地县人民医院就诊复查DR示(骨盆正位片):右侧髋关节间隙稍变窄,右侧股骨头骨骺较左侧偏小,右侧股骨颈较左侧稍增粗,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7,803元, 在审理中,1、本院曾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医疗事例不属于对原告A人身的医疗损害,但医方存在与原告家属沟通欠充分,病情告知不够详尽的医疗过错,但与原告右髋关节化脓性病变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告A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8月19日本院再次委托上海市XX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为:1、诊断方面:原告A、发热起病,经临床实验室检查证实患有高胆红素色血症,败血症,G-6-PD缺乏症,被告的诊断正确,2、感染原因:原告败血症所致的右髋化脓性关节炎,此系自身感染原因,非医疗行为不当的结果,3、治疗措施:原告有感染征象,血培养证实有克雷伯菌,经药敏试验后给予泰能抗感染,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但被告作为医方存在过失:1、8月27日原告血培养时行右侧腹股沟区穿刺发现淡黄微浑液体,后经培养证实有细菌感染,被告对此认识不足,误判为局部软组织炎可能,2、被告的临床观察和检查不细致,忽略了原告右侧肢体的症状和体征,遗漏了右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的临床诊断,未能在住院期间给予及时的处置,3、原告右髋化脓髋,病理性髋关节脱位经两度手术治疗,此后果与被告方的漏诊和处置延误有直接的相关性,经现场医学检查已基本痊愈,恢复情况尚好,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对应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为该次鉴定再次垫付鉴定费3500元,2、本院委托上海市XX就原告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XX的鉴定意见,依据原告症状及相关检查结论,被告诊断原告患有高胆红素色血症,败血症,G-6-PD缺乏症正确,经药敏试验后给予泰能抗感染,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即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为原告做血培养时,已发现有细菌感染,却误诊为局部软组织炎,且忽略了原告右侧肢体的症状和体征,遗漏了右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的临床诊断,未能在住院期间给予及时的处置,导致原告右髋化脓髋,病理性髋关节脱位经两度手术治疗的后果,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原告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败血症系自身感染原因及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故被告的责任参与度确定为70%,医疗费、住宿费,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55天,每日按照20元计算,金额确定为11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并酌情增加住院天数,按照每日70元计算,金额确定为10,5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诊疗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保留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损害后果不存在残疾,且无医疗依赖,故不存在保留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33,462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70元; 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袁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 四、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袁护理费人民币7350元; 五、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袁交通费人民币2800元; 六、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袁住宿费人民币896元; 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袁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2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124.50元,由被告上海XX医院负担人民币587.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上海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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