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品文律师
朱品文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平顶山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X、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品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7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转让声明》和《借款协议书》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4万元借款,这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出具的《转让声明》和《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让上诉人出具。《转让声明》和《借款协议》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借款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属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事情的真相是,上诉人的妻子崔X曾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就借款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崔X支付张X借款229000元及利息。而实际上该判决中所涉借款,崔X已偿还完毕,当时之所以没有上诉,因为相关还款证据没有找到。被上诉人就是依据该协议多次找崔X及上诉人催逼,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为息事宁人上诉人向其出具了《转让声明》及《借款协议》。但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找到还款证据,并已就原判决进行申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有证据证明《转让声明》和《借款协议》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但一审判决不顾事实真相,仅以上诉人所出具的《转让声明》和《借款协议》就作出错误的认定,而不考虑这两份证据的依据是否真实,对上诉人的申辩不予审查,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及妻子已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X辩称,1、张X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其妻子崔X向我借款,因没有归还借款引发诉讼,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017年7月份签订《借款协议》时,我提出要有见证人在场,为的就是防止签订时只有我们当事人在场,张X会以种种借口耍赖。张X找不到可以给他见证的人,我提出由我们共同的同学陈X作为见证人,这一点是经过张X同意的,随后我们三方才在一起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到期后,我联系张X,提醒他还款,开始张X以钱不够为由,一直推拖,并且表示先还一部分利息,再重新签订借条,我也同意和他谈,但张X始终没有露面,也不接电话,也不回复短信。我将张X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张X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我有过胁迫欺诈行为,我有充分证据证明,张X所应归还的借款(银行流水、短信)是明确事实,绝不是张X所说的恶意虚假诉讼。2、张X所诉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我们之间的短信可以证明他一直有欠款未还,他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只有一份模糊不清的银行凭证,并且数目与案件中的债务数目相差甚多,只能说明他有过还款行为,根本不能证明所有欠款偿还完毕。在2014年审判后张X所还欠款我都有记录,分别是:2015年1月10日还款6.5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0.5万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2万元,共计9万元。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债务总额是22.9万元,加上崔X应付的4745元诉讼费用,与14万元欠款数目相符。在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之间,张X只支付过协议约定的利息,而没有归还本金。并且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以我的两张XX银行卡作为收款帐户,张X和我之间也没有产生过现金支付的情况。张X所出示的银行凭证,也是在此日期之前的,而我在庭审中所出示的由XX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确可以证明与我在(2014)新民初字第1139号判决中所主张的债务数目相符。3、张X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声明》和《借款协议》签订过程中我有任何的胁迫欺诈手段,因为他当时如果不愿意与崔X共同承担债务,我完全可以依照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根本没有必要再去采用胁迫欺诈手段。张X在将购房协议交给我保管一周之后,又以孩子上学需要证明为由,将购房协议要走,此后,将房子转卖他人。种种迹象表明,张X一直在处心积虑实施着欺诈行为,为的就是拖延时间,使判决超过2年的有效执行期,达到他不归还欠款的目的。在此期间,张X及其妻子崔X,不断更换电话号码,更换住址,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清查明,公正判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X对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39号判决中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张X对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39号判决中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62800元和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张X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张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前期清偿借款情况,银行交易流水及张X书写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2017年7月25日双方结算达成借款协议书之前。张X与张X聊天记录证实截止2018年7月29日,二人仍有商量还款的记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新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清偿本息借款义务崔X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张X是否应当对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承担清偿义务。经查,张X基于崔X向其借款未还而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崔X清偿张X借款229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崔X及其丈夫张X自愿还款,并且清偿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30日,张X书写转让声明一份,但该协议未履行。随后,双方一直协议履行,直到2017年7月25日,张X与张X结算后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确定的借款数额实际上是崔X、张X对(2014)新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没有清偿部分,张X已经丧失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张X与张X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在他人见证下,经过对生效判决履行部分结算后所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因张XX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致使张X再行提起诉讼。张X称其已经对(2014)新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清偿完毕没有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X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X应当对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承担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品文,律师电话:18237581108,法学硕士,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品文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良好的法律素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