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李某诉张某、贾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贾某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贾某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庭审以及质证情况,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贾某与本案被告张某并非夫妻关系。
贾某与张某1999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因张某在外沾染赌博恶习、嗜酒如命、吃喝玩乐且不给两个孩子抚养费,两人经常吵架,最终于2012年末分开。在两人同居期间,张某常年在老家某县工作,约两三月回家一次,有孩子证言为证。两人虽有一子一女,但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不属于夫妻关系。
二、贾某对本案借贷关系毫不知情。
1.贾某从未参与过本次借贷。
结合本案庭审以及质证情况,本案借贷的形成过程系张某经过熟人即本案其他两名被告向李某爱人借款,借款发生的地点是某县,贾某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其中。
2.本案出借人也从未告知贾某或者向贾某主张过任何与该笔借贷关系相关的权利。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7月18日,在长达5年的时间,出借人从未告知贾某该笔债务的存在,也从未向贾某本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三、该笔借款并非贾某与张某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生产形成,贾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金额高达500万元,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张某与贾某异地工作,也不存在任何共同生产经营情形。
在本案中,大笔资金的出借,原告未核实借款用途即出借,不符合常理,或原告已知晓张某借款用途,存在故意隐瞒情形,再结合张某存在赌博恶习情形,故该笔借款极有可能用于赌博,该笔借款的合法性存疑。
但无论怎样,该笔借款并非张某与贾某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不能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即贾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即使张某与贾某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也不宜直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原告未能说明借款用途,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法性,而张某又未出庭,借款用途与资金去向又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且有失公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军
2017 年 5 月 7 日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在婚姻家庭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如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专访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