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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下)

发布者:苏发钧律师|时间:2023年05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586人看过

 建设工程领域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下)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苏发钧  莫春梅


【办案札记】

 本案判决结果,总的来说超出了我们的预期,因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不同项目公司名下,这些关联公司都承担责任更有利于执行,故建筑公司决定不上诉。对于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在此稍作解说。


一、债务加入与人格混同

我们在分析案件、准备起诉期间,本来认为各个关联公司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鉴于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一般持保守态度,故我们在诉讼中谨慎地提出债务加入的观点。本案在2019年10月起诉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合同法》对债务加入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是认可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些裁判观点。《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本案仍在审理。《民法典》第552条首次对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规定与我们提出的诉讼主张是一致的。

一审判决对各个关联公司予以人格否定,是我们希望的结果。虽然人格否定与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都是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裁判者来说,进行人格否定比认定债务加入需要更大的勇气,一审法院是在本案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裁判,值得赞赏!

当然,一审法院认定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也有赖于我们先后多次提交的可以证明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本案审理时间超过两年,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庭前会议、鉴定材料质证、开庭审理多达10来次。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我们发现法官开始关注各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庭后我们立即从600多页的证据材料中,把涉及人格混同的证据集中起来,而且让建筑公司再次查找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整理后提交法院,并从中提炼出各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观点,补充提交了代理意见。

同时,本案一审法院及上级法院此前对投资公司起诉各关联公司案件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各关联公司为投资公司的共同相对方,同理,本案中6个关联公司亦为建筑公司的共同相对人,对于一审法院否定各关联公司的人格,判决各关联公司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起了积极作用。


二、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

我们在诉讼请求中表述的是要求各个被告之间承担“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严格地讲,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前者是后三者的上位概念,是包含关系;但也有观点认为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同义概念,两者是等同关系。我们把前两项诉讼请求表述为各被告“共同支付”,是因为不确知合议庭对此会如何理解,但无论怎么理解,我们请求的是一个整体金额,各被告履行债务也没有先后之分,显然不是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事实上,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建筑公司“要求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表明法官把诉讼请求表述的“共同支付”理解成了连带责任;而在判决主文中则表述为哪几个被告向建筑公司支付什么款项多少金额,既没有“连带”也没有“共同”这些字眼,实际上也没有本质差别。


三、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建筑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其判决理由是:建筑公司起诉的基础是与A、B、C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第六条“关于本协议带来的经济及法律风险承担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取得投资公司的同意,而且还约定了如果投资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如何应对的内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建筑公司既然选择在签订《协议书》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资公司排除在协议之外,自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投资公司承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

对此,我们认为似有讨论余地。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还认为:在与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出现障碍后,签订《协议书》的A、B、C置业公司出面解决问题,不但不会使共同发包人投资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有助于打破履行僵局,避免损失扩大。而建筑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正是基于投资公司是施工合同共同发包人的当事人地位,既然建筑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协议书》并未损害投资公司的合法利益,就不应免除投资公司的付款责任。至于《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其内容大意是如因解除不再合作地块的备案合同引起投资公司反弹,致使建筑公司受到损失,由各个关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获得工程款、损失等费用,并未排除投资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的权利,并且投资公司在与各关联公司在基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诉讼中均已败诉,因此,本案不应排除投资公司承担发包人的责任。


四、违约金的承担和调减问题

因本案对方当事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未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B-11-04地块、B-12-07地块和B-12-08地块的工程进度款及案涉8个地块已经确定的损失赔偿费用合计6600万元;又如建筑公司按照约定期限将解除合同的5个地块后续的损失赔偿费用上报给被告后,被告既没有确认,也没有支付等等,建筑公司根据《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若甲、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之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总款项的28%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诉请A、B、C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2617795元。由于我们起诉的合同依据是《协议书》,违约金也是约定在这份《协议书》上,而不是在施工合同上,且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出具的《关于确认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各地块损失的函》,只认可该《协议书》约定的已完工程进度款和各地块停工损失,并不包括《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

由于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加入人只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加入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可能不同,一般是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小于或等于原债务,但本案是个例外,加入债务大于原债务。原债务不是因债务加入而产生,也不因债务加入而改变,是原债务人本来就应当承担的“固有”债务,并非对他人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A、B、C置业公司无论是否加入债务,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原债务发包人都应当承担。但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其已经超出了原债务的范围且发包人不予认可,故我们没有诉请发包人承担责任。

本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协商一致的结果,违约金计算基数是甲方应支付的总款项,由此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是恒定的,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都是确知的。而且,A、B、C置业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的主张,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详细阐述调减违约金的理由,只是简单地阐明建筑公司要求A、B、C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但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200万元”。

我们认为,在本案相关当事人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的情况下,法院却径行判决减少违约金,而且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足《协议书》约定的十分之一,并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现为《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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