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中)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苏发钧 莫春梅
B-12-07、B-12-08地块的发包人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A置业公司等主张该协议是项目所在地政府和建委出面干预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因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干预导致协议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协议。同时,管理公司、A置业公司还提出,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违背了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协议书》中的共同甲方A、B、C置业公司存在串通损害投资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动机。而且该3个置业公司与B-12-07、B-12-08地块发包人管理公司,其余6个地块的发包人D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本身属于关联公司,可能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在与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出现障碍后,签订《协议书》的A、B、C置业公司出面解决问题,不但不会使共同发包人投资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有助于打破履行僵局,避免损失扩大。管理公司、A置业公司只是提出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没有说明究竟违反了什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除投资公司以外的被告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母公司与案外合伙企业A、案外合伙企业B于2017年2月17日出资分别设立了管理公司和E置业公司;母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又出资分别设立了A置业公司和B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1月13日分别出资设立了D置业公司和C置业公司。管理公司和A、B、C、D、E置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均为同一地址。除C、E置业公司后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以外,管理公司和A、B、D置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监事也是同一人,而且各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也高度重合。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取得案涉B-12-07、B-12-0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D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取得案涉B-11-0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C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取得案涉B-11-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A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8月23日分别取得案涉B-12-09、B-12-10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B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9日分别取得案涉B-12-11、B-12-1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E置业公司并非上述地块的所有权人,在管理公司和A、B、C、D置业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E置业公司就与投资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上述土地上的房屋。
管理公司作为B-12-07、B-12-08地块的所有权人,在没有与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情况下,双方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建筑公司签订涉及该两个地块的《成都润恒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管理公司与E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E置业公司不是案涉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与投资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建筑公司签订《成都润恒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加说明E置业公司与A、B、C、D置业公司之间的财产和业务关系完全不作区分。虽然后来A、D置业公司也分别以发包人的身份,与建筑公司签订《成都润恒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只是为了履行备案手续所签,不足以否定之前的发包行为,A、B、C置业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作为共同甲方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更加证明管理公司和A、B、C、D、E置业公司均是为经营案涉项目设立的名义上相对独立,而实际上人格高度混同的公司。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母公司及案外合伙企业A、案外合伙企业B为案涉项目直接设立或派生设立的多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经营场所完全相同、关联人员高度混同、公司财产不作区分、对外开展业务相互交叉的情形。本案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有可能使某些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对母公司在项目所在地直接设立或者间接设立的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定,建筑公司要求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19)川01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
一、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C置业公司、管理公司、D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实体工程款、损失赔偿费用13014447.15元;
二、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C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B、C、D、E置业公司和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川民终284号民事裁定: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