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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8月07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1127号 原告:A,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A,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申付萍、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C及人保泰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2039.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3时50分左右,A驾驶B×××××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横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XXT形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A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B,该车辆在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A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与A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其垫付A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给付A现金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A未答辩, 人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A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人保泰兴公司垫付A医疗费10000元,对A主张的损失,人保泰兴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90天;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维修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泰兴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A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A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XX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349.66元(其中人保泰兴公司垫付10000元、申付萍垫付2000元)、门诊医疗费1639.02元,合计18988.68元,另申A给付B现金200元,2018年10月22日,常州市XX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左膝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A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A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泰兴公司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A自行负担, 关于A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A主张19891.66元,其中18988.68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902.98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人保泰兴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A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620元(20元/天×31天),A住院30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A主张1200(20元/天×60天),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20788.68元,扣除人保泰兴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人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30.94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1.误工费,A同主张12000元(80元/天×150天),事发时A已年满六十九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2.护理费,A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A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90天,护理费为9000元,A主张为B垫付了8天的护理费1200元,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收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鉴于A确认B为其垫付了8天的护理费,本院认定申付萍垫付的护理费为800元,该费用包括在本院认定的9000元中, 3.残疾赔偿金,A主张19158(19158元/年×10年×10%),A为农村居民,对其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A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鉴定之日年满七十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915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A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3500元, 5.交通费,A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A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600元, 该项损失合计32258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A主张财产损失2070元(其中施救费50元、维修费2020元),有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由人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元,合计2056元, 上述三项损失,人保泰兴公司共应赔偿42944.94元,返还申付萍3000元后,人保泰兴公司应赔偿A同3994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39944.9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付萍3000元,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10元,由A负担75元(已交),A负担2335元(此款由B同垫付,从人保泰兴公司返还申付萍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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