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8月11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40902744Y,住所地泰兴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工业园区江平南XX, 法定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周红、泰州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B以与被上诉人C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A、B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A、B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顾连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