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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8月04日|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淄博XX公司、A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审查肇事车辆的营运资格证以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就判决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为牵引车,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判令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承担所有的保险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3、淄博XX公司主张货物损失143864元,但提供的转账记录为A的个人银行账号的转账记录,转入的银行账号也是A的个人银行账号,很难证明与淄博XX公司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淄博XX公司提供的石油化工公司的证明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4、环境处置费为间接损失,且是泰兴市XX启动了应急处置,属于惩罚性赔款,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5、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车辆需要施救,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无需赔偿该费用, 淄博XX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审查了事故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相关营运资格证,证件齐全后,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从2013年开始,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淄博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货主上海XX公司的指示,将货物损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货主指定的账户,预先赔付了货物损失,一审淄博XX公司提供的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上述事实,3、事故发生导致汽油泄漏,产生的除污费用也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进行了施救,且有相应的发票,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未作答辩, 淄博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赔偿淄博XX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4429.88元;2、A、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淄博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A、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1192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0时5分,淄博XX公司的驾驶员A驾驶车牌为CA5603牵引车、鲁C×××××半挂车在江苏泰兴XX处由南向北转弯与路金喜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牵引车、晋A×××××车发生交通事故,泰兴市XX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43864元、环境处置费64338.95元、施救费1600元,另,A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牵引车、晋A×××××车,实际车主为A,又查明晋A×××××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XX公司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A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淄博XX公司所主张的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淄博XX公司货物损失143864元、环境处置费64338.95元、施救费1600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淄博XX公司要求A、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所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应对淄博XX公司的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淄博XX公司所主张的停车费900元、运费损失费为11156.80元,因淄博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诉讼中,关于车辆损失需鉴定,淄博XX公司明确表示暂不主张,予以采纳,因该事故系A所雇用的驾驶员B所造成的,诉讼费应由A负担,故对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辩称的其他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淄博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淄博XX公司货物损失费、环境处置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04901.47元,二、驳回淄博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淄博XX公司负担330元,A负担1165元(此款淄博XX公司已垫付,A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淄博XX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淄博XX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A驾驶车主为B的车辆与C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淄博XX公司相应经济损失,A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上诉称,A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无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从业资格证,但交警部门在对涉案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已对相关手续进行了核查,现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淄博XX公司相关损失费及环境处置费、车辆施救费不当,对上述损失和费用淄博XX公司已经提交了受偿相关单位的证明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车辆施救费相关发票、环境处置费的相关发票和证明,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无相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现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拒不赔偿上述损失和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人民财保晋中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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