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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8437号
原告:张XX,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孙XX之夫),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主要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日用品费等合计13360.5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36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2时54分,被告孙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文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文XX与曾涛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佳XX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孙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
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张XX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12时54分,被告孙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文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文XX与曾涛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佳XX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共用去医疗费若干。其间,被告孙XX垫付2000元。
另查明,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X因2016年7月8日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驾驶苏X××小型轿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佳XX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
(一)原告张XX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093.9元,原告提供了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结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国内可替代药品的清单及差价,亦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
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依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依法认定其收入标准为(3105.6元+3131元+3030.7元)÷3个月=3122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3122元/月÷30天×150天=1561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50元/天依据不足,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100元/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
6、原告主张住院日用品费386.6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必需用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8、原告助力车维修费400元,虽然XX公司未定损,但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维修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眼镜损失840元、衣服335元,因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眼镜及衣物损失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物受损的事实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6083.9元。
(二)关于原告张XX驾驶的助力车性质认定。
原告所驾驶的佳XX助力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未对该车辆的性质进行确认,原告认可该车使用机动车马达,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的使用说明书、车辆技术标准等文件以证明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应确认该助力车为机动车。
(三)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事宜。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肇事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共计3241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孙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孙XX赔偿70%,又因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承保人依法一并赔偿,即由XX公司赔偿3673.9元×70%=2571.73元。至于被告孙XX垫付的部分,由保险人直接返还给垫付人。
综上所述,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981.7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XX32981.73元,给付被告孙XX2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95×××53)。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13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孙XX负担7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殷XX
人民陪审员  燕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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