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虹民初字第0174号
原告杨某,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致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充分的接触了解后决定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产生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并未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致感情不睦,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原告未能就分居状况及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充分举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已付),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88)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