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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2336号
原告:李XX,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巫XX,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梅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巫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8)年×10%=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795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顾XX饮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宣堡镇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堡镇南XX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原告李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XX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顾XX未答辩。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M××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顾XX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顾XX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过高: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18元/天;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且原告已远远超过退休年龄,所以对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且应当结合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过错;关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0时左右,顾XX饮酒后(事发时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31毫克)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宣堡镇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堡镇南XX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原告李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右3、4掌骨)、软组织损伤、手肌腱断裂(右中指),并行右手清创+第3、4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中指肌腱修补术,于8月18日出院。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XX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行内固定取出术。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XX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2、李XX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另查明,顾XX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XX在与顾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21136.99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0元。
(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
(4)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固定收入以及因事故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X户籍地位于中心区,泰兴市公安局宣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询信息显示原告李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江苏省2016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8)年×10%=48182.4元。
(7)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评定为4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李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对其损失本院酌定为3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XX.39元。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顾XX属于酒后驾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6893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50元),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236.99元,按双方事故责任及所驾车辆性质,应由被告顾XX承担80%,为9789.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68932.4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9789.5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74元,由原告李XX负担475,由被告顾XX负担189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顾XX于履行上述判决指定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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