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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5999号
原告:周XX,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王XX,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叶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49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8时49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夏XX时,与原告周XX驾驶的苏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肱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至泰兴市三泰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经治疗终结。原、被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周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苏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2、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
3、泰兴市三泰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
4、原告的工资表及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原告之妻蔡XX的工资表及从业资格证;
5、周XX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
6、配镜费的收据;
7、户口性质证明;
8、原告2009年之后的施工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图纸、发言稿;
9、医疗保险手册一份、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
10、情况证明一份;
11、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1624.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专用收据一份;
2、泰兴市人民医院预缴金发票一份、门诊医药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一份;
3、交警支队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8时49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夏XX时,与原告周XX驾驶的苏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周XX)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XX、周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左侧下段粉碎性),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住院19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9512.83元,门诊医药费625.08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至泰兴市三泰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7324.69元。原告合计住院29天,共发生医药费37462.6元。2016年9月23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肱骨骨折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天。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及原告周XX无责任。
另查明,王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关于事故中另一伤者周XX的损失,周XX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XX、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662.05元。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X各项损失1009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5000元(为本案原告周XX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3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2018.45元。另,原告周XX驾驶的苏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XX,案件审理过程中周XX向本院陈述该车辆的维修费3070元系原告周XX支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XX驾驶机动车在与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依上述范围,周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37462.6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
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8元/天计算,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400元(138元/天×300天);
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90元/天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307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800元和眼镜损失380元,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上运载的生猪损失6750元,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8、施救费:被告王XX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442.6元,已超出预留的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5000元给另一伤者周XX);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53200元,未超出1069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另一伤者周XX3080元);属于财产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车损、施救费等计3570元,已超出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0元(5000元+53200元+20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7012.6元,因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XX无责任,且王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款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212.6元(60200元+37012.6元)。
关于被告王XX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1624.68元,其中11524.6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提供的金额为100元的收据(票号为003XXXX2108)中记载的车牌××(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该票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系为原告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费用11524.68元,此款应从被告XX公司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王XX,另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5687.92元(97212.6元-11524.68元-10000元),返还被告王XX11524.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75687.92元,返还被告王XX11524.68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643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XX公司返还给被告王XX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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