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南通市XX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72民初85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737XXXX5346,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江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1XXXX6474Y,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8年3月16日,原告江苏XX公司以其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B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