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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鞠X与刘XX、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1240号
原告:鞠X,女,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北XX。
负责人:陈XX,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XX。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鞠X与被告刘XX、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483.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7时13分许,被告刘XX驾驶苏MXXX小型轿车在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门前转弯时,与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鞠X发生交通事故,致鞠X、钱XX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钱XX、鞠X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XX驾驶案涉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由交警大队承担,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鞠X门诊费1688.51元,同一事故案外人钱XX1167.23元,因二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为避免诉累,请求对其垫付的上述费用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另一名伤者钱XX我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份额,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交警大队垫付鞠X医疗费11688.5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鞠X因2015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998.12元,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免责抗辩,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有无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原告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等。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000元。另原告在医院手术时,支付手术护理费27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且停发工资证明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不一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去外地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2年=803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维修费发票,亦未经有权部门评估,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确有财产受损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评估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16252.12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2974元。超过部分13278.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交警大队垫付的11688.51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1570元后予以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9068.51元。
至于交警部门为案外人钱XX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钱XX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X各项损失合计107183.6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9068.51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15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XX
审 判 员  于洪X
人民陪审员  卜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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