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陈XX、紫金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2278号
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XX。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XX。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检查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补助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合计1340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15时52分,被告陈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广陵镇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广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顾XX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后载徐XX)发生事故,致顾XX、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被告只赔偿了部分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顾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3、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之子殷XX的残疾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财物损失发票一份;6、交通费票据;7、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8、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因此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我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的数额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标准为每年16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财物损失的数额无异议;交通费票据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承担,因为原告的儿子是因其他事故遭受伤害,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汽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未举证。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3100元,另于2015年8月28日向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汇款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提供事发前原告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本案原告本身没有工作,本案事故并未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认定。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方未提供国家部门的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所修理的车架号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被告紫金XX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8月28日紫金财保通过XX银行向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汇款5000元的付款回单一份。
被告顾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原告徐XX系夫妻关系,事发后陈XX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通过前次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已经赔偿了13100元给徐XX。
被告顾XX未举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XX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是坐在被告顾XX的二轮摩托车上,系本车人员。交强险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8月6日15时52分,陈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广陵镇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广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顾XX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后载徐XX)发生事故,致顾XX、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牙冠冠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中切牙),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膝皮肤挫擦伤,共计住院23天。2016年5月27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被鉴定者徐XX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6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徐XX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初学、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部分牙齿损失、多发软组织伤,其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XX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苏X×××××车辆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XX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2015年9月15日原告徐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XX及紫金XX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紫金XX公司向原告徐XX赔偿医疗费131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紫金XX公司向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汇款5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徐XX的医疗费用,此款未在前次诉讼中冲减。
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陈XX、紫金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又追加了顾XX、XX公司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顾XX为其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XX相对于被告顾XX而言系车上人员,不在顾XX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向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紫金XX公司赔偿70%,被告顾XX赔偿30%。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项目合计XXX元(1200元+440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收入来源于江苏XX公司定期、定额支付的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后,江苏XX公司未停发相关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依赖护理的程度,本院酌定为85元/天。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护理费为6375元(85元/天×15天×2+85元/天×45天);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8年7月17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6257元×20年×10%=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500元;⑥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50元,该损失系本案事故当事人顾XX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非原告之损失,故不予支持。该损失项目合计42389元(6375元+XXX)。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300元,系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发生,应当归于鉴定费,原告作为损失主张赔偿不当。原告因本案致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未致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子作为被抚养人,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除去医疗费之外的损失为44029元(42389元+XXX元)。因前次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故本案中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应当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148元,由被告顾XX赔偿492元,其余各项42389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紫金XX公司在前次诉讼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紫金XX公司需赔偿385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38537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492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931元,由被告陈XX负担2751.7元,被告顾XX负担1179.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