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高XX与曹XX、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字3700号
原告:高XX,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毕XX,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高XX与被告曹XX、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曹XX、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33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因被告曹XX办理社保事宜,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6330元,此款原告当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曹XX、毕XX辩称,这个46000多元是事实,但是有原因,2007年我从厂里借钱交社保,厂里批了同意我借钱,我也还了。结果退休时发现厂里没有给我交,本来应该是2014年退休,结果到2015年才退,涉及社保补缴费用要101330元。由于系公司原因导致耽误缴款,双方一起承担这个10万多元,公司就指派高主任来解决这个问题,后来由我自己交了55000元,高主任给了46330元。当时为了公司改制的顺利,不能走公司公共账号打钱,就委托高主任付款,同时为了公司结账方便,就让我们打借条给高主任。原告诉状讲多次跟我催要,实际上从来没有跟我要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曹XX办理退休事宜,需补缴相关社保费用,二被告与所在公司发生矛盾。原告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受公司领导指派,负责处理此事。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个人借款4633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原告由此代为支付46330元。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具条向原告个人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至于二被告与所在公司之间的矛盾,应由二被告与公司之间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借款46330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