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169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金某乙,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彼此间了解甚少,未建立起婚前基础,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女,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感情外移,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并重新接纳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金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感情生隙,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亦育有一女,双方对此均应珍惜,希望双方能从家庭和子女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共同致力于夫妻感情的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XX;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