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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陶X、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8187号
原告:刘XX,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陶X,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姚XX,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叶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法定代表人: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陶X、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陶X、被告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X、姚XX共同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算至2016年10月6日)合计101658.4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5时53分,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泰兴市宣堡镇李山村二组桥东XX,被告陶X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姚XX的苏X×××××小型轿车,原告刘XX驾驶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原告刘XX和被告陶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车受损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陶X垫付9000元,被告姚XX垫付3000元,被告姚XX雇佣被告陶X开车,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医疗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3005.05元,以及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邳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具有真实性,且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故本案中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89956.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在泰州市为你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发生的医药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并未载明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1316.9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款项被告XX公司已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1316.9元,因原告刘XX与被告陶X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由被告陶X承担50%,即90658.45元。又因被告姚XX是被告陶X的雇主,故被告陶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姚XX承担。被告姚XX为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9065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XX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垫付了9000元,被告姚XX垫付了3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5.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658.4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90658.45元(其中给付原告刘XX65653.34元,给付被告陶X9000元,给付被告姚XX3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XX公司13005.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直接汇入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95×××35,开户行:中国XX);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60元(已缴),由被告姚XX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刘XX已垫付,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XXX;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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