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12日|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72民初222号之一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XX一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2017年12月11日,原告江苏XX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和解款人民币249367.5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85元,减半收取计43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A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