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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10日|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72民初968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诉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五泉公司)、A、B、C、D、E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2200元(自2013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2、被告李本生、A、权义纯、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明确为25821元(自2013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五泉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五泉公司的要求生产并交付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五泉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2万元,现五泉公司已经被大连市XX吊销营业执照,被告A、B、C、D、E作为公司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其怠于行使清算义务至今未予清算的行为,造成公司原有财产流失或贬值,公司名存实亡,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股东均按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要求,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五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银行流水已经为零,吊销前五泉公司的财务明细账已提交法院,财产文件没有灭失,假使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也应该由五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永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船舶设备买卖合同(LD001号船的船用空调)、发货清单、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的往来账核对催款函、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务凭证、2014年9月3日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据此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五泉公司目前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没有被注销;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五泉公司供应了LD001号船舶的船用空调装置,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五泉公司共欠原告152000元;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被告五泉公司共给付货款24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2万元, 被告对船舶设备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发货清单、记账单,只有原告的印章,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和盖章,对被告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往来账核对催款函和回执、转账专用凭证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盖章人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五泉管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五泉公司,对被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五泉公司目前仍处于被吊销状态,但未被注销,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船舶设备买卖合同(LD001号船的船用空调)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发货单系原件,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收,且发货单明确合同编号、船号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尽管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及合同利息的事实;还款协议、往来账核对催款函、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尽管系复印件或者传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原告发给龙德公司(大连XX),内容是被告五泉公司还欠原告12万元货款,五泉管理公司签章,A签字,结合被告付款的情况,其中五泉管理公司、龙德公司都曾向原告付款,权义纯作为五泉公司的股东,也是签署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证明效力,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证明、验资报告,五泉公司银行流水、2011年度明细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此证明被告主张的以下事实:被告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的要求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出资额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记载的数额一致;截止至2011年10月21日,五泉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为零,此后没有银行流水;五泉公司的账册、财产、重要文件没有灭失;五泉公司被吊销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此前被告五泉公司的银行存款为零,企业明细账齐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完成清算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需要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日,原告永昇公司与被告五泉公司签订船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08011,产品名称10000吨级杂货船船用组装式空调装置、船用立柜式空调、船用组装式冷藏装置,单价36万元,4套,合计金额144万元,船号LD001、LD002、LD003、LD004,货物交货地点龙德公司;买受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税务登记号另行通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涉案货物于2008年7月11日经龙德公司签收,2008年7月15日,原告永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抬头为龙德公司,金额36万元,货物名称装式空调装置、柜式空调、装式冷藏装置,龙德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支付原告108000元,五泉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 2012年10月17日,永昇公司与五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9月底,五泉公司欠永昇公司货款152000元;五泉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一年内付清,具体为:五泉公司2012年10月先付12000元,以后每月25日支付货款1万元,直至清偿完毕,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债务人于任何一个还款周期出现拖延付款情形,经债权人催告仍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货款本金及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8日,永昇公司发出往来账核对催款函,五泉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8日,尚欠永昇公司152000元货款, 五泉管理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永昇公司12000元,A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永昇公司1万元,A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永昇公司1万元, 2014年8月11日,永昇公司向龙德公司(大连五泉)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4年7月31日,五泉公司还欠原告12万元,五泉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章,经办人A签字,被告五泉公司对剩余12万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五泉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A,经营截止日期2015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9日,五泉公司被大连市XX吊销营业执照,五泉公司股东为A、B、C、D、E,A出资400万元,其余股东每人150万元,五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A处于未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过庭审,结合诉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合同履行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船舶设备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发货单内容与买卖合同内容相互印证,且合同约定是送货到龙德公司,龙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收到货物,符合货物交付的日常规则,也在情理之中,合同并没有特别约定签收货物需要履行的手续,故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同时,原告陈述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以“龙德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品名、金额等都高度一致,且合同约定“买受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税务登记号另行通知”,龙德公司实际也支付部分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其提供了龙德公司、五泉管理公司、李本生付款的证据,据此证明系代替五泉公司支付货款,并从总价款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实际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否认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往来账核对催款函、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证明力问题,如前文所述,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2月25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尽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XX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是上下浮动的,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当,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 二、清算责任问题 被告五泉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公司存续,诉讼主体资格尚在,系适格诉讼主体,五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公司五位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告公司五位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提供五泉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账号11×××80)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银行流水单,证明五泉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于2011年10月21日为零,此后没有银行流水;同时提供2011年度明细账,证明五泉公司的账册、财产、重要文件没有灭失,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一个银行的流水单不能证明账册、财产、重要文件未灭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五泉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长达四年未经清算,公司股东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告公司股东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账册、财产、重要文件没有灭失的义务,被告仅提供平安银行大连东港支行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银行流水单以及2011年度公司明细账册,公司主要账册、财产、重要文件的信息不完整,债权债务信息、财产资料无从得知,仅凭上述证据显然不能达到完成清算的基本标准,被告公司股东足额出资、银行存款余额为零与其承担的清算义务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其免除清算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应视为主A债权,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辩论意见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A、B、C、D、E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五泉公司、A、B、C、D、E共同负担,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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