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
重要的微信聊天记录别删!
这个规定5月1日起实施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案例:
电子数据到底有多管用?
借钱不还、房屋买卖纠纷等都可以使用
案例1:公司经营不善,微信通知解雇你?刚好拿来作证据
案例2:借款不还?记得保存转账记录、催还款记录
案例3:二手房交易“黄”了,谁之过?
释疑1:
以前电子数据也能当证据,
此次修改目的是啥?
释疑2:
修改后,哪类案件相对更加受益?
释疑3:
修改后,对于普通市民维权有啥好处?
服务:
电子数据这么有用,平常咋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大河报(记者:段伟朵)
本期编辑:李娜、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