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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特84号
申请人:A,女,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的儿子,住北京市东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A要求宣告被申请人B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诉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B为监护人,被申请人A近几年身体状况愈来愈差,多次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顾,记忆力严重衰退,逻辑混乱,不能与人正常对话交流,
被申请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A被申请人B的儿子,被申请人A因2017年3月突发脑溢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同意法院宣告被申请人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A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A,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被申请人A突发脑溢血,本院委托江西XX鉴定,2017年8月4日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7年]精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A因突发脑溢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被申请人A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A的妻子B向本院申请其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丈夫A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B为A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振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魏婷律师,中共党员,江西南昌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律硕士,律师执业证号:136020151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21
  • 擅长领域:继承、婚姻家庭、离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