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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愿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系属“约定不明”还是视为“无

发布者:朱静涛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8日|分类:抵押担保 |794人看过


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愿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系属“约定不明”还是视为“无约定”

法律雅座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若债务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明确了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无限”约定的是保证期间,确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

法院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年,具有相应依据。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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