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法院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律师会经常遇到,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法院经常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的财产,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那么,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从上述规定来看,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二是关于该股东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一、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在大多数执行案件当中,一般只有在公司没有财产的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这一个要件,否则债权人一般不会选择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二、关于股东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什么情况下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出资义务。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才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据此,股东在其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五条“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交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为合法,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不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三、是否应当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还应考量该该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果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前,公司债务形成在后,公司债务的形成未发生在该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应当认定该股东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或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