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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要求职工每天加班3—4小时,职工拒绝,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呢?
2015年3月份以来,烟台某水产加工有限公司承接了一份大额业务订单,时间紧,任务重。为了按时完成供货任务,水产公司要求职工加班加点赶进度,连续半个月,职工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左右,且周末也不休息。职工苦不堪言,便推选刘某、陈某、王某3人为代表,与单位协商,要求单位减少工作时间,结果遭到领导的拒绝。一气之下,刘某等3人自3月17日始不再加班,每天只工作8小时。19日,水产公司以刘某等3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加班,影响恶劣”为由,解除了他们的劳动合同。刘某3人不服,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水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可见,单位安排加班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如不同意,单位无权强行要求职工加班。协商后,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水产公司要求职工每天加班3—4小时,并已连续加班半个月,尽管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其安排的加班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标准,刘某等职工有权拒绝加班,并提出改善诉求。水产公司以“拒绝加班”为由解除3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经调解无效,仲裁委最后裁决:水产公司分别支付刘某等3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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