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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与关键区分 广州天河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

2025-12-26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298人看过举报

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典型实务案例,从罪与非罪区分、核心辩护策略、实务要点三个维度,提供专业指引,助力当事人厘清法律边界、维护合法权益。

一、核心前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与关键区分

(一)构成要件:四要件缺一不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备四性、情节达标”四大要件,缺一不可:

主体适格: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实务中常见主体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人员、业务骨干等,普通员工是否追责需结合其参与程度判断。

主观故意:主观上为故意,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与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区别。行为人通常是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项目投资等,而非意图非法占有集资款。

客观行为:同时具备“四性”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如未取得金融牌照),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如以“私募基金”“养老服务”为幌子规避监管);

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微信朋友圈、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委托他人代为宣传的情形;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承诺给付固定回报(无论回报是否实际兑现);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包括亲友圈、老客户等若通过公开宣传扩散至不特定对象,也属此类。

情节达标:需达到入罪数额或情节标准,根据司法解释:

个人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

个人吸存对象30人以上,单位150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个人)、50万元以上(单位);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关键区分:与易混淆情形的界限

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核心差异在于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集资款多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用途(即使最终亏损无法返还);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常见表现为挥霍集资款、转移资金、逃匿、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等。实务中,若行为人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挥霍、赌博、走私等,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若用于正常经营但因市场风险亏损,通常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分

核心差异在于是否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合法民间借贷是向特定对象(如亲友、单位内部员工)借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通常基于信任关系,无固定回报承诺或回报与风险挂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公众吸资,且承诺固定回报,本质是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行为。

与合法融资行为的区分

核心差异在于“非法性”:合法融资(如私募基金、企业债券发行)需经监管部门备案或许可,向合格投资者吸收资金(如私募基金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资产规模和风险承受能力),且不承诺固定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未经许可,向不特定对象承诺固定回报,突破了合法融资的监管边界。

二、核心辩护策略:精准击破指控要点

(一)策略1:否定“四性”,主张属于合法行为(无罪辩护核心)

若能证明客观行为缺少“四性”中的任一特征,可直接主张不构成犯罪,这是实务中最有效的无罪辩护方向:

否定“非法性”:举证吸收资金经过监管部门依法许可(如取得金融牌照、私募基金备案证明),或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如员工持股计划,仅向本单位员工吸收资金,未向社会扩散)、亲友间互助借款(无公开宣传,对象仅限特定亲友),不具有非法性。

否定“公开性”:举证未实施公开宣传行为,如未通过网络、传单等主动推广,仅在特定小圈子内口头传递,且行为人未放任传播范围扩大至不特定对象;或口口相传的源头并非行为人,行为人对宣传行为不知情。

否定“利诱性”:举证无固定回报承诺,如约定的是股权分红(分红与经营业绩挂钩,不保本)、无回报的捐赠、风险共担的投资(明确告知投资者可能亏损),不满足利诱性特征。

否定“社会性”:举证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如仅向亲友、长期合作的特定客户、单位内部员工吸收资金,未通过任何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扩散,不具备社会性。

(二)策略2:否定“数额/情节”,争取不构罪或降档量刑

数额和情节是入罪和量刑的关键,实务中可通过以下方式抗辩:

扣除不应计入的数额:向司法机关提交资金流水、还款记录、投资者证言等,主张扣除以下部分:

重复投资金额(同一投资者多次投资的,仅计算实际投入本金,不重复累计);

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实务中部分地区会将已归还部分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亲友间的合法借款(未通过公开宣传,且属于特定对象的借款);

平台自有资金与集资款混同部分(需举证区分,避免将自有资金计入犯罪数额)。

否定数额计算依据:对控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如审计数据来源错误(将合法收入计入集资数额)、统计口径不当(将未实际到账的资金计入),申请重新审计或补充质证,争取降低认定的犯罪数额。

主张未达入罪或升档标准:结合扣除后的数额、涉及人数、实际损失等,举证未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如个人吸收资金不足20万元、涉及人数不足30人,争取不构罪;或举证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个人500万元以上、单位2500万元以上),避免重刑。

(三)策略3:区分主从犯,争取从宽处理

实务中此类案件多为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是降低责任的关键:

主张为从犯:举证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仅为普通员工,未参与公司决策、未策划吸资方案、未控制集资款,仅负责行政、后勤、普通业务推广(且对非法性不知情),获利较少(仅领取固定工资,无额外提成或分红)。

否定参与故意:举证当事人对吸资行为的非法性不知情,如刚入职不久、被上级隐瞒真实情况(以为是合法经营)、未参与核心环节(如仅负责数据录入,不了解资金来源和用途),主观恶性小。

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若吸收资金是单位意志(如经股东会决议)、资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主张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高于个人犯罪,且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普通员工可免责或减轻责任。

(四)策略4:挖掘从宽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从宽情节的挖掘都至关重要,实务中常见情节包括:

法定从宽情节:

自首: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其他非法集资案件),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

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酌定从宽情节:

积极退赃退赔:主动返还非法所得、弥补投资者损失,尤其是全额退赃退赔的,实务中通常会大幅减轻处罚;

取得被害人谅解:与投资者协商,争取部分或全部投资者出具《谅解书》;

初犯、偶犯:举证当事人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创业压力大等偶然因素参与;

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如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资金、化解群体性事件风险。

(五)策略5:转化定性,降低量刑档次

若无法完全否定犯罪成立,可争取将定性转化为较轻罪名,或降低量刑档次:

若控方指控为集资诈骗罪,重点举证当事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如资金多用于生产经营、无逃匿或挥霍行为),争取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者量刑更轻:最高15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

若指控为“数额特别巨大”,通过数额抗辩、退赃退赔等,争取降为“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降低量刑档次。

三、常见误区与实务要点

(一)常见误区

误区1:“只要无法返还集资款就是犯罪”:无法返还不等于犯罪,关键看是否具备“四性”和非法占有目的。若因市场风险、经营亏损导致无法返还,但无“四性”特征,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误区2:“单位犯罪中所有员工都要担责”:单位犯罪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财务负责人、核心业务骨干),普通员工若未参与决策、未实施核心吸资行为,通常不承担刑事责任。

误区3:“口口相传不算公开宣传”:口口相传若为行为人默许、放任,或委托他人传播,且扩散至不特定对象,仍属于“公开宣传”,满足公开性特征。

误区4:“已返还资金就不构成犯罪”:返还资金是量刑情节,而非无罪理由。若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全部返还,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

(二)实务要点

注重证据固定:资金流水、转账凭证、宣传材料、劳动合同、会议记录、沟通记录等是关键证据,需及时收集留存,尤其是证明资金用途(如用于生产经营)、未参与决策、已退赃等的证据。

避免“一刀切”追责:实务中司法机关会区分“核心人员”与“普通员工”、“故意参与”与“被动执行”,当事人需主动提交证明自己作用较小、不知情的证据,避免被笼统追责。

积极应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认定犯罪数额的核心依据,若对审计结果有异议,需及时提出质证意见,如指出数据遗漏、统计错误、合法资金与集资款混同认定等问题,必要时申请重新审计。

重视退赃退赔的时机:越早退赃退赔,越能获得从宽处理,甚至可能争取不起诉。实务中部分案件因当事人全额退赃、取得谅解,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否定四性、抗辩数额、区分责任、挖掘从宽情节”,涉及金融监管规定与刑法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此类案件实务中争议点多,辩护空间较大,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帮助当事人精准拆解案件焦点、固定关键证据、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无论是争取无罪认定、降格定性,还是从轻处罚,都能提供专业支撑。若个人或企业因融资行为引发相关争议,建议及时委托具有非法集资案件辩护经验的律师介入,避免因对法律边界不熟悉而错失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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