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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和核心特征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

2025-12-04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85人看过举报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定义与核心特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理解本罪的关键在于两个核心判断:

方法的“相当危险性”

行为的危险程度必须在性质上与放火、爆炸等相当,即具有瞬间的、广泛的、难以控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巨大现实危险性。

例:驾车在繁华街区高速冲撞人群、破坏矿井通风设施、向密集人群开枪射击、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等。

非例:偷盗井盖(通常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的过失犯罪)、私拉电网但设置在偏僻自家院落内(可能定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

对象的“公共安全”

行为必须危害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

“不特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意味着危险可能随时扩大或转移,行为人无法控制最终受害对象。

“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强调了危害的规模性。即使针对特定目标,但行为方式必然波及多数人(如在公交车上针对特定一人放火),同样危害公共安全。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实践中被不当扩张适用的典型领域

本罪的“口袋化”风险,正源于对其“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的扩大解释,尤其在以下领域:

交通领域

“碰瓷”行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赔,若发生在车流量大、车速快的路段,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更多情况下,符合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特征的,应按此定罪。

“路怒”或追逐竞驶(“飙车”):情节恶劣的,可能适用本罪。但《刑法修正案(八)》已增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原则上应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刑期在拘役以下),只有造成特别严重实际后果或危险程度远超一般飙车的,才考虑升格适用本罪。这是“刑法定性”原则的体现。

公共管理与社会治理领域

“高空抛物”:《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增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高空抛物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作为独立罪名。在此之前,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司法实践中曾大量适用本罪,引发了广泛争议。新法实施后,此类行为原则上应回归特别规定。

妨害安全驾驶: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殴打行驶中的司机。此行为也已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妨害安全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予以专门规制。

经济与金融领域(需特别警惕)

这是本罪“口袋化”最值得警惕的领域。将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或群体性事件,就拔高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例:P2P平台爆雷,若平台负责人确实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集资诈骗罪;若只是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当拔高风险:如果仅因涉及投资人众多、金额巨大、引发群体上访,就不顾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使用了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方法”,而强行适用本罪,则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关理论批判在您文档库中张明楷教授的《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文中已有深刻阐述。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与相关罪名的根本区分

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核心看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使用危险方法,意图明确指向特定个人,且能够有效控制危害范围不波及其他不特定人,应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本身必然或极可能伤及无辜,则构成本罪。

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本罪是兜底条款。只有当行为不符合其他特别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时(如破坏的对象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但其危险性又确实相当,才可能考虑适用本罪。

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本罪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过失犯罪,则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辩护要点与司法限制

坚持“同类解释”规则:解释“其他危险方法”时,必须参照它并列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危险性、紧迫性、不可控性上与之具有相当性。不能做泛化解释。

坚持“刑法谦抑性”:能用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相关金融犯罪等)充分评价的行为,绝不轻易动用此“重罪”。

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必须证明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有明确认知或放任心态,而不能仅凭客观后果倒推。

结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同一把刑罚的“重剑”。用之得当,可严惩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基本安全、令人防不胜防的恶性犯罪;用之失当,则极易成为侵蚀罪刑法定基石、导致量刑畸重的“口袋”,尤其在处理复杂经济纠纷和群体性事件时。因此,无论是司法者还是辩护人,都必须以最审慎的态度对待此罪的适用,将其牢牢限定在立法者预设的、与放火爆炸相当的“极端危险行为”之内,防止刑罚权的滥用,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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