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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与风险防范 广州刑事律师团队

2025-11-21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357人看过举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与风险防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下简称“非吸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的核心罪名,常见于P2P网贷、私募基金、养老投资、虚拟货币等涉众型经济案件中。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众多,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危害性极大。准确理解此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边界,对企业家规范融资、公众理性投资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名本质:未经批准的“银行式”融资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在我国,只有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才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任何个人或单位,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构成对金融特许经营制度的严重破坏,具有刑事可罚性。

二、构成要件:四大特征缺一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具备下列四个特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这是前提条件。即使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但只要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如银保监会颁发的牌照),即具备“非法性”。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宣传途径不限,包括线上(微信公众号、APP、网站)和线下(讲座、路演、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需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并放任其发生来综合判断。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这是吸引公众资金的核心手段。通常表现为承诺保本保息、高额返利、固定收益等。即使是浮动收益承诺,若暗示或明示具有刚性兑付可能,也可能被认定为利诱性。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键区分点:社会公众vs.特定对象。

特定对象:如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一般不构成本罪。

社会公众: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均视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罪与非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而“非吸”是犯罪行为。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

借款对象是否“不特定”: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特定的个人、单位之间,范围相对封闭。而“非吸”面向的是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

是否具有“经营性”:民间借贷通常是偶发的、临时性的资金周转。而“非吸”行为往往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是一种经营性的融资活动。

四、此罪与彼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区别

这是实务中最重要也最易混淆的界限。两罪在客观行为上高度相似,但核心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初衷可能是用于生产经营,但后期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归还。其罪过在于非法融资行为本身。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常见情形包括: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量刑天壤之别:“非吸罪”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准确认定主观目的,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重大人身权利。

五、风险警示与防范建议

对融资方(企业/个人)而言:

融资需合规:任何面向社会公众的融资行为,必须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私募基金必须严格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得变相公开宣传和募集。

摒弃“擦边球”心态:不要试图通过复杂的股权结构、模糊的合同条款来规避监管。司法实践对“非法性”和“社会性”的认定日趋实质化。

对投资方(公众)而言:

警惕“保本高息”承诺:任何承诺远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无风险”高回报,都极有可能是陷阱。牢记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一铁律。

核查融资主体资质:投资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金业协会官网等渠道,核实对方是否具备相应的金融牌照或许可。

理性看待熟人推荐:不因是亲友、同事推荐就放松警惕,很多大案都是通过“杀熟”模式蔓延的。

六、结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悬在违规融资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它的存在,旨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保护广大投资者的财产安全。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必须坚守法律的底线。对于市场主体,合法合规是唯一的生存之道;对于社会公众,理性投资是保护自身财富最坚实的盾牌。认清“非吸”的本质,远离非法集资,共同守护金融市场的健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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