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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该如何应对与辩护? 广州刑事诉讼律师

2025-10-16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该如何应对与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常见于民间借贷、P2P网贷、投资理财、私募融资等场景,如以“高息理财”“项目投资”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根据《刑法》第176条,构成该罪的,最低可判处拘役,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常围绕“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否承诺‘保本付息’”“是否具有‘非法性’”展开,当事人及家属若因对金融监管规则不熟悉而慌乱应对,易错过辩护关键期。其实只要明确罪名边界、掌握科学应对方法,就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先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需同时满足“四性”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缺一不可:

(一)非法性:未经批准吸收资金,违反金融管理法规

当事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如银保监会、证监会)的批准,或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如无金融牌照却从事吸收存款业务),违反《商业银行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规。例如,普通公司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资质,却以“理财”名义向社会募资,即符合“非法性”;若为经批准的银行、证券公司开展合规理财业务,则不具备“非法性”。

(二)公开性: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宣传

当事人通过媒体(如电视、报纸、网络平台)、传单、讲座、朋友圈转发、熟人介绍(“口口相传”且当事人知情并放任)等公开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需注意:“公开性”不仅包括主动宣传,还包括“放任宣传”(如明知他人会通过熟人传播募资信息,仍不阻止);若仅在亲友、单位内部员工等特定群体内吸收资金,未对外公开宣传,则不具备“公开性”。

(三)利诱性:承诺保本付息或给予回报

当事人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最低收益保障”等,或通过“股权分红”“实物回报”等形式变相承诺回报,且回报水平明显高于正常金融产品收益(如承诺年利率15%以上)。例如,某公司宣传“投资10万元,一年返本付息12万元”,即符合“利诱性”;若仅告知投资者“投资有风险,收益不确定”,且未承诺保本,则不具备“利诱性”。

(四)社会性: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当事人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包括陌生人、通过公开宣传接触到的熟人等;若仅向亲友、同事、单位内部员工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人数较少(如不超过30人),则不具备“社会性”。需特别注意:即使初始对象是特定人群,但通过该人群向社会扩散,最终吸收不特定资金的,仍可能被认定为“社会性”。

二、被立案后,当事人及家属的核心应对步骤

1.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含金融犯罪辩护经验),突破“四性要件”辩护难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金融监管规则、资金流向核查、投资者身份认定等复杂问题,律师的专业经验至关重要,尤其在侦查阶段(案件周期长,常涉及大量投资者笔录、资金流水核查):

梳理资金与投资者信息:律师协助当事人整理资金流向(如资金是否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是否存在挥霍/转移)、投资者名单(区分“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初步判断是否符合“四性”要件;

会见当事人,厘清案件细节:律师通过会见,明确当事人是否知晓“非法性”(如是否明知无资质)、宣传方式(是否存在公开宣传)、承诺回报内容(是否明确保本付息),避免当事人因“不懂金融合规”而误认自己的行为(如将“股权融资”误认为“非法吸存”);

申请取保候审,降低羁押风险:若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非挥霍/转移),未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且无再犯罪风险,律师可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附资金用途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等材料,争取当事人暂时脱离羁押。

2.当事人需精准陈述,避免“扩大责任范围”

面对讯问,当事人需围绕“四性要件”如实陈述,不隐瞒、不夸大,重点说明:

吸收资金的合规性:如“公司吸收的资金仅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如扩大厂房、研发产品),未用于放贷或挥霍”“仅向公司内部员工募资,未对外宣传,且未承诺保本”,明确是否符合“非法性”“社会性”;

宣传与回报的真实情况:如“未通过网络、传单宣传,仅在亲友间口头沟通,且明确告知‘投资有风险’”“未承诺固定收益,仅说明‘收益视项目盈利情况而定’”,反驳“公开性”“利诱性”;

资金管控与退赔意愿:如“已建立资金监管账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愿意配合退还投资者本金,减少损失”,证明主观恶性较小,为后续罪轻辩护铺垫。

3.家属配合律师固定“无罪或罪轻”证据,规避风险

家属切勿实施“销毁募资材料”“转移资金/资产”“干扰投资者作证”等违法行为,否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助毁灭证据罪,正确做法是:

收集“否定四性要件”的证据:如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业务范围)、资金用途凭证(如采购合同、生产经营流水,证明资金用于合规经营)、投资者关系证明(如亲友关系证明、员工劳动合同,证明为特定对象)、宣传记录(如无公开宣传的聊天记录、会议纪要);

收集“减轻情节”的证据:如当事人的无犯罪前科记录、社区或单位出具的平时表现证明、退赔投资者本金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投资者收款确认书);

协助退赔与沟通:若存在未退还的投资者资金,家属可在律师指导下,协助当事人制定退赔方案(如分期退还本金),与投资者协商达成谅解,争取部分投资者出具《谅解书》(退赔金额与比例是重要的罪轻情节)。

三、关键辩护方向:从“无罪”到“罪轻”的突破路径

(一)无罪辩护:否定“四性要件”中的任一要件

否定“非法性”:若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如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开展合规业务,或属于民间借贷、股权融资等合法形式),不构成犯罪;

示例:甲公司是经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合规范围内向客户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未超范围吸收资金。甲公司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否定“公开性”:若仅在亲友、单位内部员工等特定群体内吸收资金,且未通过公开方式宣传(如无传单、网络推广,“口口相传”非当事人主导),不构成犯罪;

示例:乙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仅向3名直系亲属借款,未承诺固定回报,且未告知他人。乙的行为对象为特定亲属,无公开宣传,不构成犯罪。

否定“利诱性”:若未承诺保本付息,仅告知投资者“投资有风险,收益不确定”,且实际收益与项目盈利挂钩(非固定回报),不构成犯罪;

示例:丙公司通过股权众筹方式融资,明确告知投资者“股权收益取决于公司盈利,不保本,可能亏损”,且未承诺固定分红。丙公司的行为无利诱性,不构成犯罪。

否定“社会性”:若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群体(如亲友、同事、同学),且人数较少(如不超过30人),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扩散,不构成犯罪;

示例:丁为创办工作室,向10名大学同学借款,未对外宣传,且借款用于工作室运营。丁的行为对象为特定同学,无社会性,不构成犯罪。

(二)罪轻辩护:挖掘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自首:当事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吸收资金的事实,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资金流向、投资者信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立功:当事人检举、揭发他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揭发同案犯的其他募资案件),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如提供其他非法集资团伙的信息、资金藏匿地点),经查证属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单位犯罪中的从犯:若当事人系单位犯罪中的普通员工,仅负责行政、后勤等辅助工作,未参与募资决策、宣传或资金管理,属于从犯,可比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未遂:若当事人已着手实施募资行为(如制作宣传材料),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吸收到资金(如被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属于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酌定从轻情节:

退赔投资者损失:当事人或家属主动退还全部或大部分投资者本金,减少投资者损失(如退赔比例达80%以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法院通常会大幅从轻处罚(如从“有期徒刑3年”争取到“拘役6个月,缓刑1年”);

认罪认罚:当事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会依法从宽处理(需律师确认量刑建议合理,避免当事人因不懂法律而接受过重量刑);

初犯、偶犯与主观恶性小:当事人系第一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犯罪前科,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非放贷、挥霍、转移),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未引发投资者集体上访),可主张主观恶性小,酌情从轻;

社会危害性小:如吸收资金金额较小(如未达100万元)、投资者人数较少(如未超50人)、未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如大部分本金已退还),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

四、实务常见误区,务必警惕

“只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就不构成犯罪”: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重要的罪轻情节,但并非“免责事由”——若同时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即使资金用于经营,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仅量刑时可从轻;

“向亲友吸收资金就没事”:若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扩散募资信息(如亲友再介绍陌生人投资),或吸收亲友资金的同时也吸收大量陌生人资金,仍可能被认定为“社会性”,构成犯罪;

“没赚到钱就不担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盈利,只要实施了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满足“四性”要件,即使未盈利甚至亏损,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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