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辩护策略:从场所性质到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抗辩
开设赌场罪是近年来司法打击的重点罪名之一,其辩护需围绕“赌场性质”“营利目的”“行为参与度”等核心要素展开。司法实践中,涉网络赌场、合作分成、技术支持等新型犯罪形态频发,辩护律师需结合个案细节与法律适用寻找突破点。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突破口
(一)主观方面:否定“开设赌场故意”
对“赌场性质”的认知错误
主张行为人误认为场所/平台为“正常娱乐活动”(如经营合法棋牌室,仅提供茶水服务,未参与抽成)。
案例:甲经营棋牌室,收取固定场地费,玩家自行决定赌注大小,可辩护为“一般娱乐场所”而非赌场。
合作目的的正当性
若行为人仅为赌场提供技术维护、场地租赁等服务,且不知晓实际用途(如误以为是“游戏平台”),可主张缺乏共同犯罪故意。
(二)客观方面:弱化“开设赌场行为”
场所/平台的公开性与持续性
若赌博活动为“一次性”(如朋友间偶尔聚赌)、场所不固定(如流动麻将局),可主张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后者量刑起点更高,3年以下有期徒刑至10年以上)。
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的独立性
网络赌场案件中,主张服务器托管、软件开发等行为属于“中立技术服务”,未直接参与赌场运营(如按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未定制化开发作弊功能)。
二、证据质证与事实认定的辩护要点
(一)对“赌场营利模式”的质疑
抽成比例与营利金额的关联性
审查资金流水,若“抽成”实为“服务费”“佣金”(如按点击量收费的广告推广),可主张与赌场营利无直接关联。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
质疑赌博平台数据提取程序(如未遵循“见证人在场”“数据哈希值固定”等规则),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二)参与度与责任划分的争议
从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主张行为人仅负责望风、客服、资金划转等辅助工作,未参与赌场决策、收益分成(如领取固定工资的普通员工)。
上下线关系的割裂
网络赌场中,若行为人仅对接单一代理,不知晓整体组织架构,可主张其行为属于“下游帮助”而非“开设赌场共犯”。
三、罪名区分与罪轻辩护策略
(一)与赌博罪的界限
组织性与持续性的差异
主张行为属于“聚众赌博”(如临时召集多人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较小),而非“开设赌场”(具备固定场所、专业分工、长期运营)。
参赌人员的封闭性
若赌客为特定亲友圈,未向社会公开招募,可主张情节较轻,适用赌博罪(量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二)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行为是否违反“特许经营规定”
若赌场未涉及“金融支付结算”“网络经营许可”等行政特许,可主张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仅按开设赌场罪一罪论处。
想象竞合的处理
若同时构成两罪,可主张“从一重罪论处”,避免数罪并罚加重刑罚。
四、量刑情节的挖掘与运用
(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自首与坦白
案发后主动供述赌场位置、上线信息,配合警方抓获同案犯,可减少基准刑10%-30%。
犯罪中止
赌场开设后未实际运营即主动关停(如搭建平台后未引流),可主张中止犯,减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情节
社会危害性较小
赌场规模小(如仅5台老虎机)、参赌人数少(如日均10人以下)、获利低(如月利润不足万元),可主张“情节较轻”。
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
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如抽成款、服务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降低基准刑10%-20%。
(三)缓刑适用条件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初犯、获利较少(如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积极配合收缴赌具,可争取缓刑。
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形
累犯、开设赌场获利巨大(如抽成超百万元)、引诱未成年人赌博等,需避免触碰此类加重情节。
五、特殊场景下的辩护要点
(一)网络赌场的“代理”认定争议
代理层级与实际控制
主张“代理”仅为技术节点(如分享链接赚取点击费),未发展下级代理、参与分成,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较轻,3年以下有期徒刑)。
“躺赚模式”的主观明知
若行为人未参与赌场运营管理,仅因“投资”获取固定收益,可主张缺乏开设赌场故意,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共享棋牌室”的合规性抗辩
强调场所提供“标准化服务”(如按时长收费、无赌博工具销售),配备监控设备并张贴“禁止赌博”标识,可主张属于合法经营的娱乐场所。
结语
开设赌场罪的辩护需紧密结合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如2023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尤其关注网络赌场中“技术中立”“代理层级”“数据溯源”等新型争议点。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棋牌室”打击趋严,但对“仅供亲友娱乐”的场所仍持宽容态度,辩护律师可通过界定场所性质、剥离行为参与度、挖掘退赃情节等方式,为当事人争取罪轻或无罪结果。同时,注意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避免将合法财产混入赃款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