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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聚众斗殴是否必须具备对偶性质
聚众斗殴罪通常被理解为:出于私仇、争夺势力范围或其他非法目的,纠集多人形成团伙进行互相斗殴,从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①在典型意义上,聚众斗殴应表现为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相斗殴。正是基于这一层面,聚众斗殴具有对偶性质,即强调斗殴双方均需纠集多人(三人以上),且均具有斗殴的故意。然而,若仅有一方聚集多人并具有斗殴故意,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亦即聚众斗殴罪是否可以单方面构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据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素,全面分析主客观情况,以作出准确界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必须有聚众斗殴的行为,这正是界定的标准。例如,一方恶势力(甲方)因成员曾遭另一方恶势力(乙方)欺负,遂纠集多人持械报复,在某舞厅找到对方的二名成员,发生激烈冲突,乙方二人被迫抵抗,双方互殴,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此案件中,甲方主观上出于报私仇的动机,并有与乙方不特定人员互殴、逞强斗狠的故意,客观上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乙方的二名成员本身并未纠集多人,且其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自卫,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由此可见,只要斗殴的一方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庞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罪规定了四种加重情节,在实务中,前三项争议不大,而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则较难把握。
在实务中,存在事先预谋持械和临时持械的情况;全部成员持械和部分成员持械的情况;双方均持械和单方持械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持械”?笔者认为,这需要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对每个行为人的认定应具体考察其是否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若系预谋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自然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了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了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若聚众斗殴者虽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了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若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未达成持械聚众的共同故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若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按上述原则加以认定,而未持械一方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在与对方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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