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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主体认定不清,还款事实认定不明案例分析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

2024-12-27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民间借贷的种类

那么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民间借贷可以进行相应的分类。探讨两种分类。第一种是按照广义的民间借贷含义及其出借人的身份与资质,分为自然人为出借人,企业为出借人,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为出借人,还有无资质的金融机构为出借人。再一类就是按照民间借贷之间是不是有中介机构为标准,分为线下的直接借贷与中介借贷,还有线上的直接借贷与中介借贷。这是有关现实当中民间借贷的种类或者说基本的表现形式。

那么知道了什么是民间借贷及其表现形式,那么重点探讨是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民间借贷的纠纷主要是按照主体来看,它可以有三种形式:一种是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第二种是自然人与企业;第三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那么就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就是案情简单,主体认定不清,还款事实认定不明等纠纷;第二类是进行非法活动,趁人之危,以非法手段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比如说第一类有关案情简单,主体认定不清,还款事实认定不明的纠纷。这里举几个例子进行相关的评析,进而提示对于这一类民间借贷纠纷在应对和处理的时候应该注意什么?

主体认定不清,还款事实认定不明案例分析

案例一。说赵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为赵某没有及时还款,所以林某将其诉至法院。赵某在庭审中辩称,说借款是事实,但钱是杜某拿去用了,林某也是知道的。所以赵某应该向杜某要钱。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涉案借款的确是杜某所用,但是因为出借人林某不信任杜某,所以才要求赵某出具借条。那么由此可以看出从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凭证,它反映了借款合同为实践型合同。比如说河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五条就规定,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因此说当债权人手里拿着债务人出具的借条的时候有两个事实可以表明,第一个出借人已经交付了借款。第二个出具借条的人即借款人。所以本案当中赵某答辩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并不能改变赵某借款人的身份,他应该向林某返还借款。至于被杜某用掉的钱,也就是说赵某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杜某主张归还。在学理上可以认为赵某是杜某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这是第一个。

案例二。案情是这样的,杨某向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来没有及时还款,杨某就被徐某诉至了法院。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徐某并不是实际的出借人,借条的格式系案外人李某提供。借条当中的出借人这一栏当时是空着的,而且有一部分欠款已经归还给李某了。那徐某表示并不认识李某,并且没有收到杨某归还的借款。那么对于这一类纠纷,大家注意,说民间借贷中经常存在借条没有写明出借人的情况。本案涉及的就是出借人主体的认定。关于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民间借贷若干纠纷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凡是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也就是谁持有借据谁就是债权人,而且他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当中大家看,因为杨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所以最终法院确认杨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杨某归还徐某的借款5万元。至于杨某支付给李某的款项他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等等的法律关系要求李某返还。在这里事实上那就是在学理上这叫作合同的相对性。也就是说借款合同或者说借条它仅限于在这里边的当事人、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具有借款和还款的这样一个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个案例,钱某向吴某借款2万元,到了一定的时限后,吴某拿着借条起诉要求钱某归还借款2万元,钱某辩称自己已向中间人朱某还了现金1万元,目前只欠1万元。法院在审理的时候查明借款的确是通过中间人朱某介绍发生的,但朱某否认收到过1万元的借款。吴某也否认委托朱某收款。他们之间形成这样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如图所示。关于这个案件大家看,本案当中钱某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1万元,也没有证据表明了吴某委托朱某收款,所以钱某的还款不能认定为归还吴某的借款。那么最终法院判决钱某仍然要归还吴某借款2万元。在学理上也可以推定是不是钱某给朱某的中介费,但是这个好像有点太高了。但是在这里一定注意没有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个时候不能认为你给了中间人的钱就是给了所谓的债权人的钱。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对于这个主体认定不清,还款事实认定不明的纠纷,那么这一类的纠纷在注意防范的时候和解决的时候要注意坚持以下五个原则。

第一个就是借条书写尽量要详尽、规范,它的内容包括基本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有利息或担保人的还要在这借条上注明,千万不可在留有空白的借条上轻易签字,这是第一点大家要注意的。

第二点就是注意归还借款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通过第三人还款的不仅要银行或第三人打收条,而且还有出借人对第三人代为收款的书面授权书。

第三是注意借款人一定要远离高利贷。高利贷往往会采取预扣利息,付息不打收条或虚列法律准许标准的利息等方式来规避法律。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经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那你仍要按照借条约定还款付息。

第四个就是要注意已经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在交付款项后,要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补打收条,否则光凭借条协议只能表明借贷的合意,没有办法证明借贷实际已经发生。

最后一点就是被告认为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不一致的,那么应该积极地应诉,配合法院的调查,这样以利于法官在法庭中发现破绽,还原事实的真相。

这是第一类纠纷它在现实当中表现的形式以及在对这一类案件应该注意的几点。

进行非法活动,乘人之危,以非法手段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与评析

下面来看第二类纠纷。那就是进行非法活动,乘人之危,以非法手段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一。任某听说走私香烟能赚大钱,所以决定铤而走险,筹措资金的时候任某将自己的打算向战友贾某和盘托出。贾某看在战友的情面上,借给了他8万块钱。结果任某在推销香烟的时候被查。贾某得知以后持借条把任某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以后做出民事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缴用于非法贩卖香烟的借款8万元。那么这个案例就说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那么他们的借贷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如果明知个人借款用于类似的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的,其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于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看第二个案子。万某的儿子突发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为此万某急匆匆地向邻居腾某借款1万元。腾某提出要按月息5%付给利息。迫于情势万某违心地写下了一张半年后归还1.3万元的借据。还款到期频遭催债的万某实难以高息还款诉至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趁人之危发生的高利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万某偿还腾某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541.6元,其实是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或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那么在这里所谓趁人之危,大家知道就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确不公平的条件并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那本案这种高息借款,显然并非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腾某在主观上具有了乘人之危的故意,所取得的利益明显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行为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第三,案例三,李某和张某原是生意伙伴。后来因为关系恶化绝交,但张某尚欠李某的部分货款。今年5月李某将张某非法拘禁,并逼迫其写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事后张某就非法拘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个另案处理。那么来看这部分形成的借款。同年8月李某持借条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全部欠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李某用胁迫手段使张某写下的借条无效,只认定张某偿还其承认的3.2万元借款。那么这个案例来看一下,那就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那么所谓胁迫就是指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他人的荣誉、财产、名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本案当中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法院认定是以非法手段,乘人之危来签署的这样一个借款协议,所以认定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

对于这一类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图进行非法活动形成的高息借贷纠纷在这里应该注意三点,也就是三个原则:第一个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他的借贷关系是不予保护的,就像刚才讲的第一个例子;二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会被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那么如果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注意除返还本金之外,还要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给利息;第三注意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地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来具体地把握。但最高大家都知道不得高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这里边是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这个法律是不予保护的。这是关于第一类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这样的一个借贷纠纷它在现实当中的具体表现,法院的判决以及在处理这些纠纷的时候应该注意的。

自然人与企业间的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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