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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1是朋友关系,2016年之前一直关系良好。2016年10月30日,被告1以其所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代表自己和其所在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基于信任给被告1转账50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1给原告出具了自己签名和北京某公司盖章的《借条》,上写:“今借屈某现金50万,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1月30日号付清。付肆仟元利息用1个月”。出具借条后,在原告的屡次催要下,被告还了1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的40万元本金一直不予返还。
原告与被告1是朋友关系,2016年之前一直关系良好。2016年10月30日,被告1以其所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代表自己和其所在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基于信任给被告1转账50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1给原告出具了自己签名和北京某公司盖章的《借条》,上写:“今借屈某现金50万,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1月30日号付清。付肆仟元利息用1个月”。出具借条后,在原告的屡次催要下,被告还了1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的40万元本金一直不予返还。
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去法院起诉,2017年9月21日,在法官的协调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利息每个月肆仟元,每个月23日前打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撤诉。到期后,被告仍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以后也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该笔借款,表示未曾向原告借过款项。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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