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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交待与自首认定之间的关系 广州有期徒刑案件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实践中,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目前通说认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正在执行死刑缓期、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罚的罪犯,以及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正处于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可见被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者,在主体上并不符合准自首的规定。(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应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若属同种罪行的,则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立法之所以要确立自首制度,其本意在于:

1.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减小是设立自首制度的内在原因。自首发生的时间为“犯罪以后”,对于一个已然犯罪,其社会危险性在犯罪人实施犯罪完毕后就已经确立了,不会因为自首等行为而有所改变,但自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减小的标志。[2]而主观恶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之一,因此该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自然也应随之有所减轻。

2.自首制度可以减少司法机关负担和司法成本。犯罪行为发生后会给社会造成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若犯罪者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就可省却从立案侦查到缉拿罪犯这一过程的支出。而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可使司法机关以少量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质消耗换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3]

3.可以减少再犯的可能性。犯罪人自首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主动和司法机关合作并承担刑事责任,表明其有积极改恶从善的愿望。法律基于这一点设立了自首制度,这无疑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改邪归正,并减少再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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