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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与民事违法、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本质区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内心的活动,一般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归还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有无归还诚意进而判断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作为了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
行为人的归还能力,既有可能与行为人获取的钱款财物的去向无关,无论钱款财物去向如何,行为人都有其他财产可供归还;也有可能依赖于甚至完全依赖于将获取的钱款财物用于经营,经营的成果是行为人归还的物质基础,经营成果直接决定了归还能力的有无及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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