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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构成内在构造形态上的单一性”之批判
我国刑法通说所述的“犯罪构成”概念的特征之二是:“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 而且它认为, 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 这四个要件相互依存, 缺一不可。也就是说, 它认为, 犯罪构成在内在构成形态上仅有“四要件”组成的单一有机整体形态。但是, 笔者认为, 从古今中外的犯罪构成考察, 上述犯罪构成四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并不是犯罪构成唯一的样态, 犯罪构成除了包括主客观要件组成的行为样态外, 还包括“三要件”等行为样态, 此外, 犯罪构成还存在“综合社会危害性”和“有罪宣告性”两大要件, 具体论述如下:
1.“四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唯一行为样态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 犯罪是一种行为, 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四要件相互依存, 缺一不可,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看, 每一种犯罪的行为样态均应包括这四个要件, 缺一不可, 因此, 这一观点是基本正确的。但是, 当我们以辩证唯物主义的主客观理论来分析古今中外的刑法现象时发现, 并非每一种犯罪的行为样态均包括前述“四要件”, 具体而言, 历史上的犯罪构成曾存在以下两种行为样态:
(1) 缺失“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行为样态
在刑法发展史上, 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在封建社会, 实行的是无罪过刑事责任原则。英国的古代普通法采取的也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责任唯一根据的归责方式, 它不考虑被告人的内心状态, 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就科处刑罚[14]。中国古代也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形, 例如, 对于可能危及皇权的行为, 只要有行为或危害结果即予以严惩。对于服舍违式, 制书有误罪等, 主观罪过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阑入宫门罪中“持杖及至御所者斩”, 即使迷误 (注:“迷”系分辩不清, “误”指耳目所不及, 思虑所不到。迷误包括意外事件的情形) 持杖至御所, 亦斩。可见, 在这些犯罪里, 其犯罪构成并非前文“四要件”的有机整体, 其欠缺了犯罪主观要件, 应属于“三要件”的行为样态。
(2) 缺少“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行为样态
在中国法制历史上存在主观归罪的情形。对于一些犯罪, 即便犯罪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 若其存在了犯罪思想, 也定罪。例如, 在汉武帝时期, 设有腹诽罪、诽谤诏书罪、谤讪罪、妖言罪。明清之际的文字狱也属于主观归罪的情形[15]。可见, 在历史上, 有些犯罪的构成是缺少“犯罪客观要件”的, 它们的行为样态则是另一种“三要件”行为样态。
2. 犯罪构成除了“行为样态”的要件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他要件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 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组成,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构成, 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但是, 有些行为已具备这四个要件, 为何仍不构成犯罪呢?例如, 国有单位的出纳挪用10元钱去赌博 (即从事非法活动) , 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为何其行为不能认定已要构成挪用公款罪呢?又例如, 在《刑法修正案 (九) 》颁布前, 《刑法》规定: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 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原第241条第6款规定) , 但是,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已符合《刑法》原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为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包括不认定其构成犯罪) 呢?从前述分析的情况看, 犯罪构成四要件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 它仅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三特征及其他规定, 我国现有犯罪构成应包括三大要件: (1) 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型, 即犯罪构成的前述四个要件, 它是犯罪的行为样态。这一要件符合犯罪概念“刑事违法性”特征; (2) 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一要件是根据《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总结出来的; (3) 应受有罪宣告性 (即无免罪事由) 。这一要件是根据犯罪概念的“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和《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内容归纳出来的[16]。在我国刑法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里, 犯罪构成仅指前述的犯罪构成四要件, 并不包括“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有罪宣告性”, 若从犯罪成立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 通说的犯罪构成是不周延的, 是有缺陷的。在这一情况下, 其犯罪构成概念必定是有问题的。
(三) 对其“在文字表达上没有说清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之批判
我国通说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又一特征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的主客观要件。然而, 这一特征在文字表达上与其实际想表达的意思不一致。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 犯罪构成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 它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1]。据此可知, 犯罪构成是通过类型化方式表达出来的类型, 是某“种”行为成立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它并不是指现实中正在发生的某个具体行为成立犯罪的事实构成。通说在表述犯罪构成这一特征时使用“某一具体行为”和“该行为”的语词是不准确的, 这容易让人误以为其所称的犯罪构成为具体的事实构成。因此, 犯罪构成概念应使用“某种行为和该种行为”这样的表述。据此, 犯罪构成概念的这一特征应表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要件。
二、犯罪构成概念的理性界定
当我们将犯罪构成从犯罪成立角度来理解, 并将其作为一个分析古今中外的通用概念来运用时, 就会发现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概念具有前述三大缺陷, 因此, 应对其予以完善。
(一) 科学的犯罪构成概念的新表述
笔者认为, 从普遍意义上讲, 科学的犯罪构成概念应如此表述: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或其他规范渊源确立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
这一概念科学地阐明了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 犯罪构成是成文刑法或其他规范渊源确立的。
这科学地说明犯罪构成产生的根据不仅包括成文的刑法, 也包括其他规范渊源, 如:习惯法、判例、宗教经书、皇帝诏书、着名典籍等。
2. 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
这一特征说明, 犯罪构成是从犯罪成立角度来理解的犯罪构造。对于依据成文刑法产生的犯罪构成而言, 其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型不仅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行为样态, 也包括欠缺犯罪主观要件的“三要件”行为样态或欠缺犯罪客观要件的另一“三要件”行为样态, 此外, 犯罪构成不仅包括前述“四要件”主客观行为样态 (或者“三要件”的主观样态或客观行为样态) , 即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型, 而且包括“综合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有罪宣告性”这两大要件。
3.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这一特征告诉人们,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 只有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种犯罪成立所必需的要素, 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对于依据成文刑法产生的犯罪构成而言, 犯罪构成基本模型的构成因素是构成犯罪行为样态的基本因素, 这样的构成因素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罪状中。
应指出, 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是两个不同概念, 前者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 而后者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的那部分案件事实。但是, 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 是基本案情”[1], 在这里, 该学者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 这是应值得重视的问题。
(二) 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犯罪构成概念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 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罪刑法定原则是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发展趋势的重要原则, 目前, 这一原则已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 因此, 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罪之法定”要求:犯罪概念必须法定, 犯罪种类的范围必须法定, 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法定。为此,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都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犯罪构成, 其产生的根据只能是成文刑法, 因此, 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法治社会里, 其犯罪构成产生渊源应杜绝原始习惯、宗教经书、着名典籍和皇帝诏书。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们的法治国家里, 犯罪构成产生渊源同样只能是成文刑法。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出现“犯罪构成”的词语, 但是,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构成条件, 这每一种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完整整体, 实际上就是其“犯罪构成”, 具体而言, 每一种犯罪的构成条件由刑法典总则和分则来规定, 这是一种体系性的规定。
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 我国现行刑法下的犯罪构成概念是指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产生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这一概念是现代中国法治视野下常用的犯罪构成概念。为了使不同语境下人们明晰的运用概念, 可根据犯罪构成产生渊源的不同来分类, 将犯罪构成概念分为广义的犯罪构成概念和狭义的犯罪构成概念。前者是从普遍用于分析古今中外的犯罪现象角度理解的犯罪构成概念, 其犯罪构成产生渊源具有多样性, 它包括成文法、习惯法、宗教经书等。而后者仅指现代法治视野下犯罪构成概念 (即犯罪构成法定说之概念) , 其犯罪构成产生渊源仅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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