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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帮助犯正犯化的相关规定及理论前提
(一) 刑法中帮助犯正犯化之规定
帮助犯的正犯化规定不是《刑法修正案 (九) 》之后才出现的, 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时, 我国《刑法》中便规定了帮助犯的正犯化问题。例如1997年《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本条罪名经过《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 原条文将本罪的资助对象限定为“境内组织或者个人”, 《刑法修正案 (八) 》废除了这一限制。) , 该条即关于帮助犯正犯化的规定。本文兹列我国《刑法》中关于帮助犯的正犯化规定一表, 以供更能清晰地观察帮助犯正犯化的规定。
表1 帮助行为入罪化的罪名分布[2]
表1 帮助行为入罪化的罪名分布
根据上表显示内容, 我国关于帮助犯的正犯化规定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 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社会法益的重视程度。但是对于该章中所规定的帮助犯正犯化的罪名中, 不仅仅包括了绝对的帮助犯的正犯化, 更是包含了前文所说的后两种之帮助犯的正犯化。下文将对上表中所提及的罪名进行分类梳理。
1. 类型之一:资助型犯罪
资助型犯罪, 其主要指行为人通过物质、资金资助其他犯罪人进行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和第120条之一的帮助恐怖活动罪。这两条罪名而言, 属于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不仅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 诸如德国刑法、日本刑法等等, 均规定了对恐怖主义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入罪化。并且《刑法修正案 (九) 》对该条罪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 类型之二:帮助介绍型犯罪
帮助介绍型犯罪, 主要是指为其他犯罪人进行提供介绍性帮助行为, 撮合他人犯罪的入罪化行为。主要包括《刑法》第392条的介绍贿赂罪与第359条介绍卖淫罪等。对于此类犯罪, 有学者认为应当属于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上文已经有所提及。另有学者认为对于介绍贿赂的, 可以直接以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认定进行定罪即可, 无须单设一个独立的罪名[3]。当然, 另外有学者主张应当废除该罪名[4]。本文认为对于本罪而言, 应当考虑到介绍人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如果其所起的作用已经达到了正犯的程度, 亦即足以达到入罪之标准, 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如果其行为仅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 或者说仅仅达到了帮助犯的程度, 则应当以刑法总则的规定, 以帮助犯定罪, 是故只有情节严重的介绍贿赂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 也只有达到法益侵害的程度才能独立定罪。当然, 如果介绍人同时触犯贿赂犯罪以及介绍贿赂罪, 则应当重罪论处。
3. 类型之三:提供特殊内容型犯罪
该一类型下的帮助行为在刑法中规定较多。例如《刑法》第285条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以及第284条之一、第320条等罪名。可见, 该类型下的帮助行为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该章的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 因此, 只有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才能认定为犯罪, 而该章具体罪名中也会体现具体的法益。因此, 对于本章中的提供特殊内容型犯罪, 有学者认为其应当属于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即其本身并未被提升为独立的正犯犯罪, 只能视情况认定其是否属于正犯。因为如果其具体的帮助行为并没有侵害到社会管理秩序, 并且也没有侵害到具体的罪名的法益, 即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 该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行为规范, 因此其行为应当具备行为无价值, 所以应当认为其为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5]。但是本文对此提出反对观点, 而本文站在结果无价值论[6]的立场, 认为在此种情形下, 如果正犯行为根本没有侵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帮助行为更不可能侵害到该罪的保护法益, 因为该罪的实行行为仅仅是“提供行为”, 而“提供行为”不可能直接侵害到本罪法益。
4. 类型之四:协助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此类帮助行为主要规定在刑法中的为其他犯罪之正犯提供接送、运输,或者协助转移资金等罪行中。例如我国《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 其中规定:为其提供资金的, 协助其将财产转移的、汇往境外的等等, 此类帮助行为应当认为是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因为该类罪行, 其罪行侵害程度较深, 如果仅仅认定为共犯中的帮助行为, 其对法益的保护不完全;其次,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该类帮助行为认定为正犯行为, 不仅仅是因为其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更是因为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频率高。最后, 如果将该种类型认定为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则会导致其行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依据正犯的行为, 但是根据其法益侵害性以及高发性, 如果仅仅依赖于正犯行为, 不足以保护该类型罪名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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