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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80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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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随着反腐败的深入推进,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日益成为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受贿罪的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量。虽然受贿罪的构罪数额几经变动,但受贿罪数额的认定一直存在诸多争议。20164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15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 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 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解释》虽然明确受贿罪的数额应当累加计算, 但“多次受贿”和“未经处理”的含义仍然不够明晰, 也未提及追诉期限是否适用于第15条, 同时还存在物质利益如何折算为货币等关系到受贿数额认定等问题。显然, 《解释》并非尽善尽美, 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切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受贿数额的认定、非财产性利益计算等值得司法界和理论界深入探讨。初步的文献梳理表明,目前学界对受贿罪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从立法层面探讨受贿罪的立法发展方向[1]、定罪量刑标准[2]、死刑控制[3]二是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方面的作用[4]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地位[5].在目前受贿罪数额认定及其司法适用中, “多次受贿”与“未经处理”的界定、受贿数额累计的期限、财产性利益计算等问题仍存在不少困惑和分歧,而这些问题对受贿数额认定乃至定罪量刑非常关键,鉴(之)于此笔者就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并对相关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界定问题

1) “多次受贿”的界定。《解释》中有两个条文出现了“多次” 1条第3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 (一) 多次索贿的” 以及第15条的“多次受贿”“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显然, 第1条的“多次”与第15条的“多次”的内涵是不完全相同的。第1条中的“多次”是“多次索贿” 15中的“多次”则强调累计数额意义上的多次, 即“累计的多次”.

“受贿”包括被动收受和主动索取两种形式, 一般在不强调被动还是主动的区别时都用“受贿”表述, 而在强调“收受”或者“索取”两种“受贿”的差异时则使用“收受”或“索取”表述。“多次受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每次收受财物的行为, 即都属于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受贿行为, 否则不得认定为多次受贿。从法益保护视角而言, 如果行为并不侵犯法益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 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法益,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就是说,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人情往来等某一原因, 即便收受了他人财物, 甚至向他人索取财物, 只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侵犯法益, 也就不构成犯罪。从罪刑法定维度而言, 凡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构成的行为便不能认定为犯罪, 更不得施以刑罚。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超出三万元的入罪标准, 但只要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便不得以多次受贿为由累计其“受贿数额” 否则便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总之,我国受贿罪认定是定性与定量的有机结合。

《解释》虽然明确了多次受贿及其数额累计的原则,但对“多次索贿”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有人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 避免单纯形式化理解。如基于一笔总额数万元的索贿虽经多次索取才得逞,不宜认定为多次索贿;同时向多个不同的对象索贿的则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6];“多次受贿”一般是指3次以上, 而且每次都应该是独立的受贿。如果对一个人索贿而分多次交付, 这仍然属于一次索贿而非多次索贿。如果基于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 分数次向同一个人索贿的, 还是可以认定为多次索贿。[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从实质上理解这里的“次” 即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一个事由、多次向同一人索贿的,均属于一次索贿。这是值得商榷的。这里的“次”应当从自然意义上进行理解, 即基于同一个事由针对同一个对象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索取财物, 这里的每一次索取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一次。如行为人以不给当事人盖章为由, 分3次向当事人共索取2.5万元, 就应当认定其为“多次索贿” 因为其一,多次索贿是一个人罪的犯罪情节,在收受财物数额不满三万元但大于一万元时,又具备了多次索贿这一犯罪情节才能入罪。多次索贿是一个独立于数额的入罪情节。在认定多次索贿时,不应当考虑行为人每次索贿的数额是多少,只需要认定索取了多少次。其二,多次索贿之所以可以成为一个人罪情节,就在于其代表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被动受贿行为不同,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的吃、拿、卡、要行为,是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之下积极主动对行为规范、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侵犯。这种侵犯还不是一次,而是多次,这足以代表出行为人严重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只是主观上具有恶性,却没有客观实施行为,刑法是不予规制的。但多次索贿已经表明行为人将其主观恶性表现在了行为之上,已严重地侵害了法益。这种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足以补足其数额上不满三万元的情节,使其索贿行为从不值得刑法评价转化为值得刑法评价。所以每次行为人基于同一事由向同一人索取财物的都认定为一次。

对于“累计的多次” 其中的“多次”则应当从形式上进行理解和把握, 即只要行为人在自然意义上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 即属于累计的多次, 无需考虑其是否具有概括的故意, 是否基于不同的事由、收受贿赂的时间、收受贿赂的对象等要素。例如, 行为人基于一笔款项10万元的收受贿赂目的, 分多次从同一人处取得, 仍然属于多次收受贿赂, 应当累计其数额。这是因为其一, 累计的多次强调的是行为人所收受的财物的数额, 数额是一个客观存在, 每次收受财物的数额都是确定的,10万元的贿赂数额不会因为行为人是两次收受还是三次收受而产生不同。其二, 受贿罪是一个典型的累积犯, 行为人在每次收受或者索取小额财物时, 就已经侵害了法益, 经过不断地积累, 在其全部受贿数额达到3万元时, 其法益侵害程度便达到了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第15条第1款正是关于如何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的规定, 其作用就在于将全案受贿数额进行累计, 进而判断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大小。因此, 累计的多次应当从自然意义上进行理解。

2) “未经处理”的界定。对于《解释》“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 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法条中的“未经处理”的界定和适用,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差异, 有的认为“处理”只限于司法处理, 有的认为应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8]已经受过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累计。[9]笔者认为“未经处理”中的“处理”不仅包括已有的刑事处罚、党纪和政纪处分, 还包括单位和组织开展的“清退”等方式的“处理” 因为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先前的受贿行为已经得到清算,不应再次受到刑法处罚。其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受贿数额在尚未达到规定额度且不具备法定情节时,说明该受贿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尚未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当然不得处以刑罚。此时只能依照党纪和政纪进行处分,而一旦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就说明已经为其行为付出了代价,遭到应有的报应。刑罚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10]也就是说, 在行为人承受了相应报应后再次依照该事实对其科以刑罚, 则刑罚将丧失正当化根据。行为人因为收受财物的行为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 已经得到惩戒和教育, 对其他人也具有警示作用, 这就实现了惩罚的目的。因此, 无需再次以此为由对行为人进行刑罚。否则所有行政违法行为都有可能被刑法再次处罚, 如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会被刑法再次处罚, 这显然是滥用刑法, 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违背。

第二,“未经处理”界定为未经党纪、政纪处分和单位、组织开展的“清退” 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解释》第123条规定:“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凡属再犯即属于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再次发现行为人有受贿行为时,只要行为人再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 那么即便不将该笔数额进行累计, 也可以依照该情节入罪。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依照该情节入罪后, 在刑罚裁量时, 其刑罚往往会适当重于与之相适应的以数额入罪的案件的刑罚。因为行为人已经因其以前的受贿行为受到了相应处分和教育, 但其不知悔改, 再次受贿。从刑罚论的角度看, 这说明其再犯罪可能性更大、特殊预防必要性更强, 因而有必要对其适当从重处罚。如某人2015年受贿1万元后便受到党政纪处分,2016年若再次受贿5万元, 则对其量刑时就会当比照受贿数额6万元的案件来量刑, 以适度从重处罚。这既不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 又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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