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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体系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其弊端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法条的这一表述,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 要成立共同犯罪, 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 各行为人需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需指向同一犯罪, 通过各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协助, 共同完成同一犯罪;第三, 各行为人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即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可见, 传统理论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各种不同的形态, 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与认定
以传统理论认定共同犯罪时, 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混淆了不法和责任两个层面的问题, 从而同时在两个层面混合认定共同犯罪。从上述三个成立条件可以看出, 第一个条件既有对主体人数的表述, 又有对主体责任能力的表述, 但传统理论更加侧重对于主体责任能力的限定, 因此基本上可以理解为是责任条件;第二个条件中的“共同行为”是对于客观行为的表述, 可以理解为是违法条件;第三个条件中的“共同故意”又是对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述, 可以理解为另一个责任条件。可见, 传统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 并未对不法与责任加以区分, 从三个成立条件的表述来看, 也是在责任—不法—责任中摇摆不定, 并且首先判断的是责任, 其次再判断不法。
然而, 这样的认定方法具有明显的缺陷。例(1) 15周岁的甲欲通过砸车的方式报复丙, 请求知情的18周岁的乙为自己提供锤子、棍棒等工具。乙如约为甲找来一把铁锤, 甲遂用乙提供的铁锤将丙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全部砸碎, 乙在一旁替甲望风, 未参与砸车行为。经鉴定, 全部损失为人民币二万元。按照传统理论的观点, 由于本例中的甲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不符合共同犯罪中的第一个主体条件, 因此甲与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对乙自然不能以共犯论处。然而, 若将本案中的甲换作是18周岁的丁, 则乙的行为当然能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可见, 根据传统理论得出的结论似乎并不妥当。
有基于传统理论的观点认为, 可以直接以单独犯罪对本例中的乙定罪量刑。然而从客观上来看, 乙并未直接实施砸车的行为, 即乙没有实施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那么乙为甲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以及替甲望风的行为均不能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直接正犯。也有观点认为, 可以对乙以间接正犯论处, 而间接正犯则要求幕后人对整个犯罪流程起到支配的作用, 并且能够控制构成要件的实现。而本例中的乙只是应甲的邀请, 为甲实施犯罪提供作案工具, 甲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动机以及支配犯罪的意愿, 可以认为整个犯罪过程是在甲的控制之下进行的, 而乙仅仅是提供帮助的共犯, 因此也不能够将乙以间接正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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