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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责任 广州刑事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共同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认定实行过限须把握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实行过限的判断标准、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可容忍性诸方面。

(一)实行过限的判断标准。若实行犯故意实施伤害导致的死亡结果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具有的罪过内容相同,则说明未超出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否则,则构成实行过限。

(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的可预见性。如前所述,判断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要对死亡结果负责,关键在于其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是否有可预见性。这种可预见性,强调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相同,只要求凭借普通人的理解“能够预见”倒是执行共谋的犯罪而附随发生的结果即可,而不要求对犯罪进行过程中的一切具体情节都有相同认识。无论是实行犯还是非实行犯,如果在其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到其共谋的犯罪行为的实行可能附随的结果,并且对该附随结果的发生没有采取制止行为的,就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此种情形下的实行犯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超出了共谋的意图,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具体而言,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因为犯罪目的的针对性和被侵害对象人身权的特定性,除非发生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然,只要实行犯超越了共同共谋的对象和侵害客体,包括教唆犯在内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就不能被认为具有预见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教唆犯明确要求实行犯用拳头“随便打两下”“不要用工具”,而实行犯超出教唆的犯意而采用刀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教唆犯所不能预见的,实行犯的此种手段和可能造成的结果超过了教唆犯罪的限度,教唆犯对于伤害对象的死亡结果亦不能认定为有预见性。

(三)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的可容忍度。判断其他在现场的共同实行犯是否应对过限行为的结果负责,需要考察的是对过限行为是否具有可容忍性。可容忍性,意在要求将那些实行犯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与共谋的犯罪行为进行甄别,如果现场的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知情的话,意味着在主观上其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这种情况仍然被认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该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不是实行过限,各共同实行犯都应当对该犯罪结果负责。但是,对于实行犯瞬间实施的、一次性行为造成的过限结果,如果其他在场共同犯罪人不具备制止的客观可能性,就不能让其承担过限责任。

对于不在场的教唆犯、组织犯等而言,由于不直接参与实行犯罪,所以有必要判断其是否对实行犯有过“反向提示”,即是否对可能出现的死亡结果有提醒,如不得带工具、不能打得太重等。如果教唆犯明确提出了相应的“反向提示”,实行犯在未得到其他共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带工具、重暴力等行为,因其持工具殴打的行为最终导致伤害对象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死亡结果只能由实行犯承担。

总之,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要对实行过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应考察三个标准:第一,实行过限的结果与共谋的结果在法益属性上是否一致。第二,过限行为发生时,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在现场或知悉现场状况,在现场的原则上应承担责任;不在现场但知悉现场情况,除非有证据证明基于时间和环境条件来不及反应并作出制止行为的外,也应担责。第三,实行过限发生的内容,是否需要由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要考察过限行为的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内容是否与共谋的一致,若故意内容一致,即使手段或方法上有变化,也要承担共同责任;反之,则不能承担过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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