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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暴力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罪? 广州暴力犯罪案件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强奸等犯罪案件中,常常会遇到被告人实施暴力犯罪后又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对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一般做法是将其定为抢劫罪。这种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其理论依据在于无论是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是不能反抗,都是被告人的前提行为造成的,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仔细研究的话则情况并非完全如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考虑:

1.被告人在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为主要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过程中,兼有趁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对后者应认定为抢劫罪。这里要注意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对其行为指定抢劫罪一罪的情况区分开来。在定抢劫一罪的情况中,被告人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只是为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这里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尽管也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但它只是被告人抢劫犯罪的附属行为,对被告人只能以抢劫罪一罪定罪。本文中所说的情况是,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才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目的,被告人对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只是一个附带的犯罪目的,此种情况只能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2.被告人仅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为犯罪目的,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死亡、昏迷或者不报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由于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故意是起于前一个犯罪行为之后,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如果达到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与前罪并罚。

3.被告人在实施了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强奸犯罪行为后,为阻止被害人报案、毁灭证据等目的,而强行取得了被害人的通讯、交通工具等财物,则要分别对待。如果被告人事后并未占有该财物而将其丢弃或销毁的,则不应单独定罪,可作为前一犯罪行为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被告人事后继续使用该财物或者变卖了该财物而取得金钱的,此时被告人不仅先强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又具有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有人可能提出的疑问是,这种情况被告人非法的故意是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之后,与通常先有犯罪目的,后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不一致。笔者认为这种抢劫犯罪虽然与法理探讨的一般情形及人的正常行为规律不尽一致,但被告人明知其控制的财物是其从被害人那里强行取得的,又非法占有了该财物,是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应定抢劫罪。此情形与最高法院通过公布案例的形式分析在无受财通谋情况下,被告人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在明知他人是为自己以前为其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应定受贿罪一样,属于故意犯罪的特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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