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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伤害案件:谁对“致死”负责? 广州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在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故意伤害罪实行过限和结果加重犯作出区分很有必要。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有在教唆犯完全概括授意、没有对结果作出限定性提示,或者现场的共同实行犯对过限的实行行为知情或对结果有预见而没有制止的情况下,成立结果加重犯;其他的情形,应认定为实行过限。

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异质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它是个别实行犯未按照共同共谋的内容实施犯罪行为,使得最终的危害结果与最初的犯罪故意内容发生分离的现象。而结果加重犯罪,则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

在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中,实行犯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伤害对象造成健康损伤的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有共同认识的,因此,他们均应对给被害人健康权范围内的损害结果负责,特别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无论共同犯罪人对重伤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当属无疑。但当实行行为出现了死亡结果,即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时,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认知状况,将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或者实行过限,则会有巨大差别。因此,对故意伤害罪的二层加重结构作出有效区分,是当前理论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区分的难点及回应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区分结果加重犯与实行过错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别两者成立的要件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认定。

(一)客观要件的区分难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结果加重犯,客观要件通常要满足:实行犯实施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行为与伤害对象死亡的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而如何认识和判断此种关联关系,是司法的难点。而要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构成实行过限,则在客观要件上要有实行犯超出共同伤害的故意的行为和实施该行为造成了被害对象死亡的过限结果。即过限结果与过限行为之间,也存在类似于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简言之,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关系认定是区分二者的难点所在。

(二)主观要件的区分难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若要成立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上不仅要求其对伤害行为有故意的罪过心态,而且对于加重的死亡结果也应有认识。若要认定实行过限,则实行犯在主观上对实行行为是故意的罪过心态,对其超越伤害故意造成的死亡结果也有所认识。对于引起加重结果、过限行为的罪过认定,实务中明显有争议,这无疑增加了区分结果加重犯和实行过限的难度。

(三)其他共同犯罪人责任认定的难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无论是成立结果加重犯,还是构成实行过限,不影响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格局,但会直接影响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担责的判断。

目前,从学界研究的情况看,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加重结果(或过限结果)担责,主要依据的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实行犯的行为有所认知。然而,在认知程度的认识上存在的争议,就成为区分结果加重犯和实行过程的难点。这种争议,焦点在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或者过限行为是要实际知情,还是只要有可预见性就可以。由此形成两种不同学说,前者称为知情说,主张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导致的死亡结果是否知情,作为判断其应否对死亡结果担责的依据;后者称作可预见说,即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其对死亡结果是否有所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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