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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元素,而“诈骗公私财物”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以下简称“诈骗犯罪”)的构成要素,这两个概念的表面文义相似,实质是否相同?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1]也有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犯,[2]理论研究者的不同观点,加剧了司法实务者意见的彷徨与分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此也莫衷一是,从而导致司法审判标准不一。笔者认为脱离司法实践而单纯以法条论述为依据进行理论分析,并不能很好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拟以司法实务经验为基础,探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区分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的内涵诠释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刑法条文内容较全的叙明罪状[3],表述中“缴入门费”“拉人头”“分层返利”等要素相对容易理解和掌握,而“骗取财物”则不然,准确理解和妥当把握其实质,是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关键。
(一)“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传销活动在二十世纪80年代传入我国,最初是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多层次直销。之后,传销内容不断变化,逐渐从经营行为演变为“老鼠会”“经济邪教”,常伴随违法犯罪活动,侵害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影响严重负面化。为此,我国开始规制传销活动,先以行政禁止,后以行政打击,再通过适用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惩治,直到通过刑法修正单独设立罪名。[4]其中,《禁止传销条例》列举三种传销类型,即“交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5]由于传销活动宜否认定为经营活动,尤其是“纯资本运作”模式,[6]尽管此类传销危害性更大,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且传销活动的猖獗势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后的独立条款。
缘于刑事立法的谦抑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对象为兼具“拉人头”和“交入门费”特征的复合型传销,并明确将骗取财物作为罪状内容,从而将以销售业绩作为主要依据的“团队计酬”排除在犯罪之外。据此,单纯的“拉人头”“收入门费”“团队计酬”等经营型传销(不包括直销)通常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至少不能为该罪所规制。骗取财物则成为此罪的必备要素。因此,有学者认为传销活动只有具备骗取财物的特征时,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7]有观点进一步认为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或根本特征,[8]但笔者认为仅是基本特征,不应作为本质特征。就骗取财物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主观要素不同,简单以本质特征概括,容易导致两罪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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