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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行为对象研究 广州抢劫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什么是抢劫罪?抢劫罪有何基本特征?这是研究抢劫罪行为对象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关于抢劫罪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

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第一种定义以抢劫罪的罪状为基础,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抢劫罪的客观特征作了简洁明确的概括。第二种、第三种定义使客观方面更加具体,并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第四种则是明确了“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

笔者认为,定义是对一种事物本质上区别其他事物的特征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表述。一种事物的定义或概念,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该事物本质和非本质的特征全面反映出来。在抢劫罪中,“其他方法”是对暴力,胁迫以外的行为方法的一种概括,试图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来说明“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有无必要?“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作为抢劫罪某一行为的特征,本身是否有违立法本意?再者,“不能抗拒”的标准也不甚明确,是客观上被害人确实不能抗拒?还是主观上认为不能抗拒?是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主观认识为标准?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他在场人”具体范围是什么?和被抢劫的财物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定义中使用的词句来说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应当做到含义清晰明确,否则便不可能达到区分事物的目的。况且在某些案件中,针对抢劫现场的其他的在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取得财物也不一定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否要当场进行?取得财物是否要当场实现?回答是肯定的,从法条描述的罪状中已完全能够体现出这两个“当场”,所以在定义中过多地使用“当场”二字也显得似无必要。

由此,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和实行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财产所有权)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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