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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利用职权究竟是什么? 刑事案件找律师为您讲解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503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贪污罪中“利用这个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方面要件,相对于其他不同的贪污问题行为发展而言,具有中国不同的含义;主张通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社会行为教育方式方法同样需要包括“窃取、骗取”之通说,基本上是只有研究结论而没有充分论证。

刑法中的利用职权究竟是什么?刑事案件找律师为您讲解

应该我们认为,我国经济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相当于域外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仅限于狭义的侵占,故所谓企业利用自身职务之便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诈骗罪定罪处罚;贿赂罪中“利用这些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形式要件,旨在分析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

刑法分为贪污罪、贪污罪、贿赂罪、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罪、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财务人员交换假币罪等七种罪名,其中“利用职务之便”罪名成立。此外,在非法经营同类犯罪中,非法获利为亲友犯罪和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背信罪分为“利用职务便利”三种犯罪,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描述。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文分为妨害公司和企业经营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不同的章节。主体、客体、行为方式和法益存在很大差异。如果不考虑每宗罪行的特殊性,就闭上眼睛解释‘利用当值的便利’,可能会有问题。”本文旨在针对上述差异,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进行系统的解读,为司法认定提供帮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几乎总是读到: “利用职权的便利性,是指利用职权的地位形成董事、管理、经营、处理公共物业设施。”但是,由于贪污、盗窃、欺骗等行为方式的不同,“利用职务之便”与不同的贪污行为具有不同的含义。

通说教科书一方面可以认为,“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进行合法经营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另一重要方面又认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能够利用不同职务上的便利,秘密地将由其本人自身合法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即通常我们所说的监守自盗”。

“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社会工作研究人员在国内开展公务服务活动时间或者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中接受一个礼物,依照我国国家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存在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就属于他们这种方法以其他手段对于非法占有作为公共财物的情况”。

可是,所谓监守自盗,以及将国内外相关公务学习活动过程中所收受的礼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过是“将暂时由自己是否合法有效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理应得到属于“侵吞”,而非“窃取”或“其他教学手段”。故而,“所谓侵吞,与侵占概念设计基本上是一样的,它们的共同作用特点是,以合法的方式选择持有不归本人所有的学生财物为前提,并且这些非法转归已有”。

被告人周某系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通过语言教育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职员,其与被告人卞某共谋后,周某利用学生担任储蓄所柜员的职务工作便利,向卞某提供该储蓄所储户陈某的存款相关资料,由卞某办理陈某的假身份证信息之后,到该储蓄所找周某具体业务经办假挂失管理手续,冒领储户陈某的存款,之后我们两人私分。

该案一、二审以及法院均认为,卞某伙同周某以非法占有为自己目的,利用周某的职务带来便利,采用直接盗用商业银行对于储户个人资料,使用可以伪造的身份识别证件,进行分析虚假挂失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能力构成我国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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