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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862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规定如下: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上述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第4点主要是针对羁押期限的程序问题,本文讨论不予批准逮捕主要是针对前三种情况。

首先,从办案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出发,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若对行为人只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不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于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性,适用取保候审与行为人可能面临的刑责更为匹配。

其次,第2点是行为人虽然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基于罪名性质及案件具体情况,案件具体涉及预备犯、中止犯、初犯、从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等情节,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考虑。

3点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

若符合上述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通常会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方式,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二)符合监视居住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强制措施,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符合逮捕条件,又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一种折中的处理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备以下情形,人民检察院适用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三)不捕直诉

所谓不捕直诉,是指没有经过逮捕程序而对非法经营罪案件涉案行为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一般来说,这些案件都是危害程度不大,情节轻微的案件。

在人民检察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案件涉案行为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中,不捕直诉的情况,是很多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忽视的。本文必须予以强调!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后,其往往认为已经无罪,误以为释放证明书即是办案机关认为其无罪的证明文件,在取保后没有继续进行有效的辩护。此后就很可能遭遇办案机关直接向法院移送起诉,导致涉案嫌疑人被判刑的情况。

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办案机关认为无罪而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也有办案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在取保候审后对案件不了了之的情况。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不予批准逮捕与取保候审,从形式上确实有类似无罪的效果。但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更应审慎对待取保候审,防止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有罪,却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实务中,甚至存在不予批准逮捕的当事人,后法院对其作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判决的案例。

本文特别点出不捕直诉的情形,既是提醒非法经营罪案件涉案行为人,亦是提醒辩护律师,取保候审不代表无罪,简单的概念却往往被忽视,在此特别强调取保候审后切不可掉以轻心。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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