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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案件涉案行为人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至迟会在拘留后30天,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外,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办案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或者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直接提请或决定逮捕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3天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行为人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7天内决定是否逮捕,最长10天。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在7天内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7天内决定是否逮捕,最长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延长至30天内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7天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最长37天。
尽管上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延长至30天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限制条件,但是在实务中,由于案件繁多的原因,绝大部分案件,公安机关都会用尽法律规定的最长30天刑事拘留上限,加上7天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时间,最长刑事拘留时间为37天(30+7天)。也即人民检察院至迟应当在37天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至迟在涉案行为人被刑事拘留的第30天,认为需要逮捕涉案行为人时,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申请后,一般先由办案人员阅卷,然后由审查批准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天内,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涉案行为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按照具体案件情况,可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非法经营罪涉案行为人不予批准逮捕的八种情形
笔者将非法经营罪涉案行为人不予批准逮捕分为两大类共八种情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四种情形:
(一)涉案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而不予批准逮捕;(二)涉案行为人虽存在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但并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涉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而不予批准逮捕;(四)“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四种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三)“不捕直诉”;(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详述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涉案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经营活动的规定。
第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第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刑法》第225条第4款的兜底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综合历年非法经营罪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详下。如不属于下述行为,即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1998年12月29日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则适用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1998年12月17日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其他较重犯罪的除外),或者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2000年5月12日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2000年11月17日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布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捕猎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 2002年2月6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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