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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公诉机关。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和韦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老三、老四、老五,总计六人驾车从沧州赶到武宁。当天晚上10点左右,由韦某某开车,黄某某、老三指路,六人来到沧州市某偏僻工厂旁的公路边,其余五人下车后,韦某某将车开走。随即,柳某某、老三、老四、老五攀爬入工厂中,老三、老四、老五合作剪断工厂中尚未通电投入使用但已经安装完毕的8条电缆线(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52993元)。黄某某在厂外,柳某某在厂内墙边负责看风。
之后五人合力将电缆线搬至下车处,并通知韦某某来接他们。装好货后,他们连夜坐韦某某的车赶回沧州。到达后,韦某某将车开到常某某(另案处理)的废旧物品收购店,黄某某与常某某谈价,最终以20000元卖出。拿到前后,六人均分。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当事人的情况下,怎么确定他们的罪名和量刑情况。
【判决】
法院经审理调查后,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评析】
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活动中,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全程参与行动,并积极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韦某某辩称自己对盗窃行为并不知情,然而结合开车接应和分赃的行为,应当认为其是知情的,并自愿参与盗窃活动中。
【总结】
对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适用一人得手,全体承担的原则。某一被告人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全程参与为理由辩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也要分清主从犯的地位,区分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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