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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X市税务局稽查局(X税务)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就被告X市税务局稽查局(X税务)对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向其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复议程序有关事项。很多人对此还不太了解,下面我们听听专业的律师怎么说。
同日原告向X市税务局稽查局(X税务)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X市税务局稽查局(X税务)在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有不当之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案第三人X公司提出申请。X公司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期间: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同年8月8日至8月20日(法定节假日以外情形除外)。
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情况,决定对原告公司作出如下处理:
1、停止征收原告公司在上海国税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违法缴纳的税收和滞纳金;
2、追缴原告公司在被告国税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欠缴的税款;
3、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国税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违法缴足的税款及滞纳金;
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已经通过协商解决了争议的处理问题。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方,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本案诉讼程序未终结。
经查,本案原告提供的《欠税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在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按约定缴纳税款,但在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并未缴纳。原告作为一家个体工商户,依法纳税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被告在本案中以原告未按约定缴纳税款为由认定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采取了补缴税款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纳税申报及纳税确认手续。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缴原告2007年至2013年应缴纳税款共计63690.58元。
综上所述,今天我们为您所讲解的上述内容较为细致,平时我们遇到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千万不要着急,可以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也可以通过咨询我们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来解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您是原告还是被告,我们都会努力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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